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淑芳诉程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淑芳
徐红莲(湖北黄石西塞山区法律援助中心)
程锦

原告余淑芳。
委托代理人徐红莲,黄石市西塞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锦。
原告余淑芳诉被告程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万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淑芳的委托代理人徐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被告程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原告余淑芳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规定,被告程锦应当承担原告余淑芳在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医疗费1053元,2、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5年×10%=11453元,3、残疾器具费(拐杖)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5、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325元,以上合计205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淑芳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58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淑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程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本院认为:一、被告程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原告余淑芳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规定,被告程锦应当承担原告余淑芳在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本案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医疗费1053元,2、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5年×10%=11453元,3、残疾器具费(拐杖)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5、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1325元,以上合计205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淑芳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581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淑芳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元,由被告程锦承担。

审判长:万劲

书记员:陈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