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1968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代表人:刘晓攀,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颖,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冀0225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033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5民初310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3时30分,田呈锁驾驶冀BJ6899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外环,与同向行驶李文强驾驶的冀JP5581\冀JVG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呈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强无责任。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J6899号车车损为95420元。现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已派员对冀BJ6899号车各项损失进行复勘,经勘验本次事故损失与报告损失项目相符。原告余某某系田呈锁驾驶的冀BJ6899号车的车主。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95420元,施救费2500元,公估费7634元,以上共计105554元。原告余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261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田呈锁驾驶冀BJ6899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与李文强驾驶的冀JP5581\冀JVG9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呈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强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某某冀BJ6899号车的车损鉴定系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其鉴定程序合法,其评估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对原告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余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扣除李文强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剩余损失1054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田呈锁驾驶车辆超载,免赔率为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某保险金100181.3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2286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13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侠 审判员  刘志国 审判员  张誉丹

书记员:李晓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