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余海波
敖荣某
彭建良
湖北金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3-4楼。
代表人程尚华。
委托代理人李作斌,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波,机动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荣某,机动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良,个体运输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熊长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敖荣某、彭建良、湖北金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身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青、王晓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2009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年×月×日零时起”字样。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案中,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金昌达公司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综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评述。针对该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2009年3月1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年×月×日零时起”字样。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案中,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金昌达公司投保交强险时,应告知其可选择保单即时生效,但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间格式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综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身龙
审判员:王青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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