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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海峰与远安县远景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海峰
冯发全(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
远安县远景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当阳市人,当阳市行政服务中心采购中心工作人员,住当阳市。
委托代理人冯发全,湖北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远安县远景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花园村十组,组织机构代码56274954-X。
法定代表人罗金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海峰诉被告远安县远景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佑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舒、人民陪审员谭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本院要求,于4月12日对原告重新整理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余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发全、被告远景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喻红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海峰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前半条生产线即原矿开采和破碎车间整体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
在原告承包期限内,因被告经营管理的后半条生产线经常性停产,也不按合同约定提前通知,导致原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产量。
被告还经常性不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开采费,违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超口头约定承兑汇票。
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以下损失和费用:1、支付合同承包期内逾期支付开采费的违约金350423元、承包期内无故停产的生产违约金5250000元、承包期内承兑贴现多出费用67000元、承包期内为被告作业的挖机铲车工程量价款35340元,合计5709966元;2、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制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
2、承包合同书复制件1份,拟证明双方履行合同及引起诉争的依据;
3、交接班记录复制件136份、停产时间汇总表复制件1份,拟证明承包期内,被告经常性停产的记录登记及停产时间;
4、原矿工作日记表复制件28份,拟证明原告日、月、年产量,因被告经常性停产导致的产量减少;
5、记账凭证复制件,拟证明被告经营结算违约时间及金额;
6、承兑记录、录音光盘及相关文字说明,拟证明被告支付原告承兑时间、金额和应付贴现金额;
7、支付开采费的函复制件1份,拟证明被告结算违约;
8、接收剩余设备物资的函复制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接收部分设备物资;
9、合同清算协议复制件1份,拟证明合同到期后继续经营情况及对争议的解决方式;
10、向被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失的函复制件1份、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拟证明向被告索赔情况;
11、挖机工作时间表及附件,拟证明被告欠挖机工程款。
被告远景矿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10月21日到期后本已终止,本公司已无意再续签合同,但原告强行继续施工至当年11月中旬。
本公司为避免扩大矛盾,多次与原告沟通后,双方于2015年11月16日办理了结算,签订了清算协议。
本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清算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没有任何违约之处,也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起诉的事实有的是捏造,有的是对合同的歪曲理解,有的是子虚乌有。
原告起诉本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费用共计570余万元完全是恶意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合同清算协议复制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持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被告无故停产;对证据4持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对证据6持异议,认为合同未约定给付方式,承兑也是一种给付方式,双方虽有协商,但未形成一致意见;对证据7、8、10、11持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查明的事实中综合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余海峰同被告远景矿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一)关于逾期支付开采费的结算违约金。
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合同约定每月1-5日为对账日,每月6-10日为结算期;凡属结算违约,按年息10%加罚滞纳金。
被告对该约定并无异议,但认为结算的意思并不是要把款付清。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有关对账、结算及结算违约金的约定,结算即意谓付款,是对当期的账目款项办理清结。
从原告提交的来源于被告的记账凭证可以看出,一方面,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自原告承包起,就存在不按约定的每月6-10日付清款项的情形,按约定应当承担滞纳金;另一方面,因原告在每月均存在领款情形,难以确定当月经对账后逾期结算尚未领取款项的具体数额及该款付清的时间,故难以确定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及逾期时间。
原告以当月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包期内无故停产的生产违约金。
根据被告石某某生产线的工序,原告承包的是前一段半成品生产线,被告自行安排人员负责的是后一段成品生产线,二者只有协调才能生产流畅。
原告以被告后一段生产线经常性停产,导致其前一段生产线不得不停产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同依据是“凡属经营性违约,按给对方造成损失总额赔偿,经营性违约损失结算方法:按月计划÷25天÷24小时×停班停产时间×协议价(或甲方当期售价)。
”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交接班记录用于证明承包期内合计停产时间为7368小时。
首先,该证据只是证明了2013年5月18日以后的部分情况,既不能证明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的停产情况,也不能证明2013年5月18日后没有交接班记录的当天停产情况;其次,从有交接班记录的证据分析,停产的主要原因是设备检修,其次是停电、打扫卫生、迎接检查等,根据双方“除设备设施停产检修等一切必须停产歇班因素导致的停产外”的约定,这些因素不能计入造成停产损失的原因。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承包期内无故停产的生产违约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承兑贴现多出的费用。
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承包费是否全部用现金结算没有明确约定,但通过事后的协商,达成了一半现金结算,一半通过承兑汇票结算的口头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对以下事实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一是被告用承兑汇票支付了超出一半承包费的具体数额;二是原告因提前支取该承兑汇票所贴现金额。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挖机工程量价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生产中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挖机,共计使用58.9小时,其中有证据证明计价标准是600元/小时。
被告并未否认使用挖机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该款已付,故被告应当支付该价款。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远景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海峰使用挖机价款35340元;
二、驳回原告余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70元,由原告余海峰负担51086.5元,被告远安县远景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83.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余海峰同被告远景矿业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一)关于逾期支付开采费的结算违约金。
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合同约定每月1-5日为对账日,每月6-10日为结算期;凡属结算违约,按年息10%加罚滞纳金。
被告对该约定并无异议,但认为结算的意思并不是要把款付清。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有关对账、结算及结算违约金的约定,结算即意谓付款,是对当期的账目款项办理清结。
从原告提交的来源于被告的记账凭证可以看出,一方面,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被告自原告承包起,就存在不按约定的每月6-10日付清款项的情形,按约定应当承担滞纳金;另一方面,因原告在每月均存在领款情形,难以确定当月经对账后逾期结算尚未领取款项的具体数额及该款付清的时间,故难以确定滞纳金的计算基数及逾期时间。
原告以当月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滞纳金依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承包期内无故停产的生产违约金。
根据被告石某某生产线的工序,原告承包的是前一段半成品生产线,被告自行安排人员负责的是后一段成品生产线,二者只有协调才能生产流畅。
原告以被告后一段生产线经常性停产,导致其前一段生产线不得不停产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同依据是“凡属经营性违约,按给对方造成损失总额赔偿,经营性违约损失结算方法:按月计划÷25天÷24小时×停班停产时间×协议价(或甲方当期售价)。
”原告提交了由被告工作人员制作的交接班记录用于证明承包期内合计停产时间为7368小时。
首先,该证据只是证明了2013年5月18日以后的部分情况,既不能证明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的停产情况,也不能证明2013年5月18日后没有交接班记录的当天停产情况;其次,从有交接班记录的证据分析,停产的主要原因是设备检修,其次是停电、打扫卫生、迎接检查等,根据双方“除设备设施停产检修等一切必须停产歇班因素导致的停产外”的约定,这些因素不能计入造成停产损失的原因。
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承包期内无故停产的生产违约金之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承兑贴现多出的费用。
双方虽然在合同中对承包费是否全部用现金结算没有明确约定,但通过事后的协商,达成了一半现金结算,一半通过承兑汇票结算的口头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对以下事实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一是被告用承兑汇票支付了超出一半承包费的具体数额;二是原告因提前支取该承兑汇票所贴现金额。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挖机工程量价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生产中实际使用了原告的挖机,共计使用58.9小时,其中有证据证明计价标准是600元/小时。
被告并未否认使用挖机的情况,未提供证据该款已付,故被告应当支付该价款。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远安县远景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余海峰使用挖机价款35340元;
二、驳回原告余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770元,由原告余海峰负担51086.5元,被告远安县远景石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683.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佑和
审判员:杨舒
审判员:谭春燕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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