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海军
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
承某志远客运有限公司
李云清
马长吉
夏俊超(河北承某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海军,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隆化镇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115。
被告承某志远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安洲路。
法定代表人王志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清,承某志运客运有限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马长吉,司机,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承某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余海军与被告承某志远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第三人马长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支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申请鉴定,要求:1、其临床诊断急性肾衰与此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2、原告脊椎圆锥损伤伴不全瘫、腰椎损伤是否分别构成伤残、伤残等级。经委托,2014年5月1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北天鉴(2014)临鉴字第044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三人太保承某支公司提出异议后,2014年7月31日做出了北天(2014)函字第125号补充鉴定意见。2014年7月12日,第三人太保承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与急性肾衰有因果关系的具体比例做出补充鉴定及治疗急性肾衰所产生的医疗费数额进行鉴定。经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北天鉴(2014)临鉴字第1536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第三人太保承某支公司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日做出北天(2014)函字第192号复函。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12月10日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被告承某志远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清、第三人马长吉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第三人太保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马长吉对第三人太保承某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急性肾衰竭参与度比例应按底线进行确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参与度的比例分配总损失和药费数额。对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志远公司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马长吉的质证意见。
被告志远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第三人虽有异议,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因原告存在住院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十二,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对第三人马长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原、被告及第三人太保承某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太保承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被告及第三人马长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支付客运票款的义务,被告有按约定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支付客运票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运抵目的地,致原告受伤,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三人马长吉和第三人太保承某支公司以原告换铺自身有过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进行抗辩。因原告作为乘客履行了客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马长吉做为驾驶员对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且原告的诉讼是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太保承某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志远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太保承某支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人太保承某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马长吉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采取刹车措施不当,导致乘客损害属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重大过失行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在路面上行驶过程中遇见状况采取刹车,属正常驾驶行为。第三人太保承某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有何种重大过失行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结论中急性肾衰与摔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不论因果关系大小,摔伤是导致急性肾衰的直接原因,故对被告要求按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通过鉴定结论,为治疗摔伤必然治疗其他疾病,摔伤是直接原因,且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治疗与摔伤无关的疾病的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认为与摔伤没有关系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已70岁,在发生此次事故前有前列腺增生症、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等疾病,无固定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已无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原告发生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应由太保承某支公司承担。因总损失额小于赔偿限额,被告和第三人马长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第三人马长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110.35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将此款返还第三人马长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海军保险赔偿金181419.43元。
二、原告余海军在获得赔偿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马长吉垫付的押金及医疗费6110.35元。
三、被告承某志远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马长吉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余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6900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有支付客运票款的义务,被告有按约定期间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支付客运票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运抵目的地,致原告受伤,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第三人马长吉和第三人太保承某支公司以原告换铺自身有过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进行抗辩。因原告作为乘客履行了客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马长吉做为驾驶员对原告尽到了提示义务,且原告的诉讼是违约之诉而不是侵权之诉,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太保承某支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志远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太保承某支公司负责赔偿。
第三人太保承某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驾驶员马长吉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采取刹车措施不当,导致乘客损害属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的“重大过失行为”,驾驶员驾驶车辆在路面上行驶过程中遇见状况采取刹车,属正常驾驶行为。第三人太保承某支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有何种重大过失行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结论中急性肾衰与摔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不论因果关系大小,摔伤是导致急性肾衰的直接原因,故对被告要求按比例承担医疗费用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通过鉴定结论,为治疗摔伤必然治疗其他疾病,摔伤是直接原因,且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治疗与摔伤无关的疾病的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被告认为与摔伤没有关系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已70岁,在发生此次事故前有前列腺增生症、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等疾病,无固定工作,但不能证明其已无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导致原告发生伤害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应由太保承某支公司承担。因总损失额小于赔偿限额,被告和第三人马长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后第三人马长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110.35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将此款返还第三人马长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海军保险赔偿金181419.43元。
二、原告余海军在获得赔偿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马长吉垫付的押金及医疗费6110.35元。
三、被告承某志远客运有限公司、第三人马长吉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余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6900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锡臣
审判员:黄玲玲
审判员:郭冬青
书记员:周安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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