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刘奇,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借款本金4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初,被告以所承包的工程需要支付50,000元前期费用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其他工程项目回款后归还借款。同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元。之后,被告又以所承包的项目需要支付1,000,000元保证金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年5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共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0元。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75,000元。2017年10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为原告补写《借条》一份,承诺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共计借款550,000元,已经还款75,000元,尚欠475,000元,等服刑期结束后一年内予以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400239”银行卡号向被告尾号为“260160”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同年5月27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576822”、“803072”银行账号分别向被告尾号为“594172”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和100,000元。同年8月25日、26日,被告通过其尾号为“260160”银行账号分别向原告尾号为“803072”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和25,000元。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书写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对此原被告均认可为之后补写。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款人陈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向出借人余某某借款人民币520,000元,定于2018年1月30日前归还……”。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现欠原告借款475,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流水、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人民币475,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以人民币4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212.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某某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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