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毕致,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湖北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粮食局。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沙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元洪,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洪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余洪某与国土储备中心签订的《建构筑物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虽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由国土储备中心负责拆除地上建构筑物,但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拆除地上建构筑物是国土储备中心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随意免除国土储备中心的该项义务。国土储备中心不履行拆除地上建构筑物义务,也不督促黄冈市粮食局或黄冈市粮食公司履行拆除义务,侵犯了余洪某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2、黄冈市粮食局收受上诉人余洪某支付的5万元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就应当履行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义务。3、国土储备中心、黄冈市粮食局的违法和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余洪某投资购地后,长期不能进行开发利用,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两被上诉人应当向余洪某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国土储备中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5万元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实际交付给了土地转让方,应由土地转让方承担拆除地上建筑物的义务。黄冈市粮食局答辩称,涉案地块不是黄冈市粮食局所有,而是黄冈市粮食公司所有,且5万元地上建筑物补偿费也是黄冈市粮食公司收取,黄冈市粮食局与余洪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既无法定义务,亦无合同义务。余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土储备中心、黄冈市粮食局立即拆除余洪某所购位于黄州区刘家大湾1165平方米土地内的地上建构筑物并承担拆除费用。2、判令国土储备中心、黄冈市粮食局赔偿余洪某自2011年3月15日至实际退地之日止的全部损失(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利息为67.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17日,国土储备中心(甲方)与余洪某(乙方)签订一份《建构筑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收购黄冈市粮食局位于宝塔路北侧的一宗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土地证号黄冈国用(2004)第0024017**号,该宗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其所有权归粮食局)需支付补偿费5万元,补偿费支付方式,乙方需对该宗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给予补偿,签订协议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建构筑物补偿费5万元,乙方竞得该宗土地后自动转为付款,没有竞得该宗土地,甲方退还乙方支付的建构筑物补偿费,不支付利息。2010年11月2日,国土储备中心(甲方)与黄冈市粮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收购乙方位于黄州区刘家大湾村的一宗国有土地(土地证号黄冈国用2004第0024017**号),面积1165平方米,土地收购价为17.475万元,该宗土地范围内地面构筑物和围墙按评估价4.48万元,职工安置、拆迁房屋及补偿、债权债务纠纷等其他遗留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共计21.955万元,合同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3月17日,余洪某通过土地招拍挂程序竞得该宗土地,并与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系出让人,受让人系余洪某。2011年7月18日,国土储备中心支付黄冈市粮食公司地上建构筑物补偿款5万元。2011年12月26日,国土储备中心收取余洪某地面建筑物补偿费5万元。2016年2月4日,余洪某办理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黄冈国用(2016)第002201333,使用权面积1165平方米。由于该宗土地地上建构筑物未拆除,余洪某要求国土储备中心和黄冈市粮食局退地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国土储备中心从黄冈市粮食公司收购一宗土地,该宗土地有地上建筑物未拆除,余洪某与国土储备中心签订一份《建构筑物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由余洪某对该地上建筑物支付补偿费5万元,该协议并未约定由国土储备中心拆除该宗土地上建构筑物。虽国土储备中心收取该5万元,但后来将5万元支付给了黄冈市粮食公司,故对余洪某主张国土储备中心拆除地上建构筑物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结合查明的事实可知,余洪某通过土地招拍挂程序竞得该宗土地,后与黄冈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余洪某在向黄冈市国土资源局交纳土地出让金亦于2016年2月4日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现余洪某主张黄冈市粮食局承担拆除建构筑物以及赔偿损失,但经审查,余洪某与黄冈市粮食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余洪某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余洪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为了查明事实,本院依照职权到黄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黄冈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编号为002401798号宗地的土地登记申请资料。该证据主要内容是: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刘家大湾村的编号为002401798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原权利人是黄冈市粮食公司。证据二:黄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基本信息。该证据主要内容是:黄冈市粮食公司系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登记经营场所位于黄冈市体育路××号。截止2018年5月14日,该公司处于吊销营业状态。对于上述证据,国土储备中心、黄冈市粮食局均无异议,认可上述证据记载的主要内容。但余洪某代理人质证认为,余洪某在与国土储备中心签订协议时,协议上记载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是黄冈市粮食局,余洪某本人没有与真正的权利人接触过,全因相信国土储备中心才与其签订的协议。国土储备中心、黄冈市粮食局应当承担后续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义务。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均是本院依照职权调取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国土储备中心、黄冈市粮食局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一能证实涉案土地原权利人是黄冈市粮食公司,虽国土储备中心在与余洪某签订协议时未能准确向余洪某披露土地实际权利人,但在未经法定程序否定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效力的情况下,双方于2010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证据二能够证明黄冈市粮食公司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虽已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其主体资格仍存在。虽余洪某对上述证据存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刘家大湾村的一宗土地【土地证号黄冈国用2004第002401798号】与位于黄冈市××宝塔路北侧××一宗土地【土地证号黄冈国用(2004)第002401798号】系同一宗土地,面积为1165平方米,土地原使用权人是黄冈市粮食公司、而非黄冈市粮食局。黄冈市粮食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二审期间,余洪某自愿放弃要求国土储备中心、黄冈市粮食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上诉人余洪某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为国土储备中心)、黄冈市粮食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2010年1月17日,余洪某与国土储备中心签订了《建构筑物补偿协议》,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余洪某需向国土储备中心支付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5万元,且余洪某亦按照约定向国土储备中心履行了付款义务。余洪某向国土储备中心支付地上建构筑物补偿费的目的是为了拆除拟征收土地上建构筑物,以保证所收储的土地在出让时没有权利瑕疵,使得受让人在支付土地出让费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能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因此,国土储备中心负有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义务。同时,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可知,国土储备中心负有处理好所收储土地的产权、安置补偿等义务,对侵害储备土地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基于上述分析,不管是基于余洪某与国土储备中心《建构筑物补偿协议》订立目的,还是基于《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相关法条的规定,国土储备中心均负有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义务。对于黄冈市粮食局是否负有拆除地上建构筑物义务的问题,因涉案土地原使用权人是黄冈市粮食公司,并非黄冈市粮食局,黄冈市粮食局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并无法律关系,余洪某要求黄冈市粮食局承担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余洪某要求国土储备中心、黄冈市粮食局赔偿其未能及时开发利用涉案地块导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余洪某在二审中表示放弃,此举系余洪某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余洪某提出的要求国土储备中心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黄冈市粮食局拆除地上建构筑物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余洪某自愿放弃要求国土储备中心、黄冈市粮食局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2311号民事判决;二、由黄冈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拆除余洪某所购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刘家大湾村面积为1165平方米土地上【原土地证号为黄冈国用(2004)第002401798号、现土地证号为黄冈国用(2016)第0022013**号】的建构筑物并承担拆除费用;三、驳回余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10520元,由余洪某负担5520元,黄冈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10520元,由余洪某负担5520元,黄冈市国有土地储备中心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德先
审判员 刘小成
审判员 骆 骥
书记员:黄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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