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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黄某某、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某
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徐寿杰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寿杰,男,汉族。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美、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望露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被告曾某某申请追加被告,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追加徐寿杰为本案被告,并书面通知徐寿杰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杨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世勇、人民陪审员郑江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美、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望露、被告徐寿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黄某某家支模。
在工作间隙,因缺少人手,被告曾某某喊原告帮忙抬钢筋,在抬钢筋的过程中,因绳子断裂,致使原告从二楼摔下致右脚跟部骨折,后被告黄某某将原告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骨折。
原告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
受伤后被告黄某某仅支付了住院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某、曾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13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0.1)、误工费15500元(15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285元(19天×15元/天)、护理费1235元(19天×65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天)、鉴定费1900元。
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律师调查笔录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的情况;
证据三:远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证据四: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的情况;
证据五: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
证据六: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对受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的费用情况。
被告黄某某辩称:一、关于本案劳务关系。
被告黄某某将瓦工包给被告曾某某负责,按125元/平方验收结账,为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被告曾某某再找人由其本人负责。
木工活包给被告徐寿杰负责。
被告黄某某只跟被告曾某某、徐寿杰结账,也只认识他们两个包工头,被告黄某某与他们俩分别找的人没有关系,即本案的劳务关系为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徐寿杰之间分别为定作承揽关系,或接受、提供劳务关系。
原告由被告徐寿杰临时找来替干木工活,又受邀帮被告曾某某抬钢筋笼子后受伤,原告进工地到受伤前后不足一个小时,原告到工地被告黄某某也不知晓,也不认识原告,是被告徐寿杰电话告诉原告来工地干木工活的,因此,被告黄某某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
二、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
被告曾某某未按定作人的要求制作,被告黄某某要求的是把钢筋扛上楼绑扎,被告曾某某操作为在地面绑扎钢筋后抬上楼而发生事故,超越了授权,违规操作。
同时,工地上放的有铁丝抬兜,包工人不用,偏要去找绳子用。
原告串岗,做木工活的人帮瓦工干活受伤,被告曾某某、徐寿杰二承包人均有责任。
原告离开木工岗位帮忙,又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责任,事实是,原告余某某、被告曾某某与王宗彬、韩德喜四人将钢筋笼子抬上去时没事,在调位时原告用力过猛致绳子断而受伤,调位应四角同时进行,一个角单独抬是不行的,同时,高空作业脚必须站稳,盲目蛮干才酿成事故。
三、被告黄某某属不适格的被告,被告徐寿杰作为木工活的承包人雇原告干活受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关于费用。
误工费100元/天过高,应为62.76元/天。
护理费65元/天偏高,应为62.76元/天。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缺乏依据,原告自身有过错。
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另外,被告黄某某已垫付全部医疗费8000余元,发票已给原告,另给原告1000元。
综上,被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应当不予认定。
2014年7月,因被告黄某某需要农村建房,便找到被告曾某某、徐寿杰,被告曾某某负责安排手下完成墙体基础建设,被告徐寿杰负责安排支模。
头几天被告徐寿杰一直在被告黄某某家中支模,但木工开工的第四天,恰逢被告徐寿杰在其它工地上支模,临时委托原告到被告黄某某家中支模,并且由被告徐寿杰打电话告知原告协助被告曾某某做事,而不是原告起诉中提到的被告曾某某喊原告帮忙抬钢筋,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徐寿杰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徐寿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接受被告徐寿杰的委托,向被告徐寿杰提供劳务。
2014年7月5日,被告徐寿杰作为木工的承包经营者称临时有事,特委托原告在被告黄某某家中支模,房主事先并不认识原告,更谈不上雇佣原告。
原告劳动报酬系由被告徐寿杰支付,被告徐寿杰接受被告黄某某的委托提供劳务,并由被告黄某某向被告徐寿杰支付相应报酬,与原告并无瓜葛,因此被告徐寿杰与原告之间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黄某某作为房屋受益人,在选任及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黄某某选任上有过失,其把木工作业承包给他人,承包人再组织其他人实施,在法律上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被告黄某某系定作人,被告徐寿杰系承揽人。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  规定,农村建房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建造2层农村楼房,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徐寿杰没有木工作业方面的资质,仍然选任其作为木工作业的承包人,房主就要对因选任不当在施工中施工人员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抬钢筋的绳子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显然在提供劳务上有过失,正是由于绳子断裂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且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绳子的断裂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
原告余某某、被告曾某某与王宗彬、韩德喜四人分成两组开始用6MM的钢丝将钢筋抬到二楼上,然后小心翼翼的再将钢筋放入圈梁内,本来是相安无事,王宗彬、韩德喜也陆续离开,正准备下楼的被告曾某某突然又被原告喊来说钢筋有点歪,需要调整位置,说完原告随手就将旁边的绳子绑到钢筋上,当时被告曾某某提议用钢丝抬,但原告说没事,应该没问题,原告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知到绳子可能断裂带来风险,但原告不仅未表示明确反对,而是积极主张,轻信风险能够避免,就因原告在调整钢筋位置时,突然猛劲将绳子崩断,致使自己从二楼摔下,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过于自信造成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减少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曾某某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曾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黄某某书面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绍基委托被告徐寿杰,被告徐寿杰委托原告,在现场被告曾某某没有喊余某某抬钢筋的情况;
证据二:证人韩德喜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当时现场及原告受伤经过的情况;
证据三:证人王宗彬当庭作证证言一份,拟证明当时现场及原告受伤经过的情况。
被告徐寿杰辩称:被告徐寿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徐寿杰是被告曾某某喊去的,被告徐寿杰不认识被告黄某某,被告徐寿杰跟被告曾某某说200元/天,然后被告黄某某、曾某某、徐寿杰三人在一起吃饭说好价钱,当时就被告徐寿杰一个人。
后来开始上工,一天没做完因为墙体没做好就等了几天,后来被告徐寿杰没时间就介绍原告去的,当时被告徐寿杰不在现场,不存在被告徐寿杰雇佣原告,被告徐寿杰与原告就是同事,经常在一起搞事,被告徐寿杰没包工也不存在雇佣。
被告徐寿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持异议,认为问答都不属实,是被告徐寿杰雇请的原告而不是介绍,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徐寿杰支付,被告黄某某没有请原告,也没有付工资,原告受伤时杜仕香不在现场。
被告曾某某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持异议,认为二人都不在现场,对原告怎么受伤的答述的真实性持异议。
被告徐寿杰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余某某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证人韩德喜与被告曾某某有长期利害关系也是朋友关系,其不能证明有没有喊原告,原告不会没有安排而去做与自身工作无关的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证人王宗彬来现场时准备工作已经完成,不可能知道原告抬钢筋是谁安排的,在现场的人有五位,除原告外都与被告曾某某有利益关系,结合证人王宗彬被喊来抬钢筋的情况,应认为原告也是被被告黄某某安排来抬钢筋。
本院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因原告受伤时,杜仕香与被告徐寿杰均不在现场,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因被告黄某某系本案当事人,证人韩德喜、王宗彬与被告曾某某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小,对其证明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曾某某、徐寿杰分别负责被告黄某某建房的瓦工作业和木工作业,分别与被告黄某某构成承揽关系。
从被告徐寿杰与被告曾某某电话协调建房一事,让原告临时顶替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徐寿杰并未完全解除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而是一直参与到建房整个过程中。
当原告临时顶替时虽未明确工资支付问题,但被告徐寿杰默认为由被告黄某某结账后再由自己支付给原告,从其可以认定被告徐寿杰与原告并非单纯的介绍关系,而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7032.4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9687.6元;
三、被告徐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96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9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9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60元、被告徐寿杰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曾某某、徐寿杰分别负责被告黄某某建房的瓦工作业和木工作业,分别与被告黄某某构成承揽关系。
从被告徐寿杰与被告曾某某电话协调建房一事,让原告临时顶替等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徐寿杰并未完全解除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而是一直参与到建房整个过程中。
当原告临时顶替时虽未明确工资支付问题,但被告徐寿杰默认为由被告黄某某结账后再由自己支付给原告,从其可以认定被告徐寿杰与原告并非单纯的介绍关系,而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7032.4元;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9687.6元;
三、被告徐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968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9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9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60元、被告徐寿杰负担60元。

审判长:刘杨

书记员:汪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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