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某某,系申请人余某某之妻。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申请人余某某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陈某某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余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上述对被申请人陈某某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提出的撤回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余某某撤回对被申请人陈某某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余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李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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