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洋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洋
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郭剑(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刘季威(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1275号
原告余洋。
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雄楚大街特一号天欣花园综合楼。
负责人邓兴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刘季威,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武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冷炳勇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军,平安财险武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季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余洋与平安财险武昌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鄂AF2XXX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平安财险武昌支公司应按约定,在原告余洋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舒贤启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元×7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被告要求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舒启贤死亡损失以本院查明为准。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余洋负主要事故责任,对于第三者舒贤启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武昌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比例为7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原告余洋保险金178109.05元[(110000元+1760.25元)+35000元+(156544.25元-111760.2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付原告余洋保险金17810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86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余洋与平安财险武昌支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鄂AF2XXX号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平安财险武昌支公司应按约定,在原告余洋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舒贤启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亲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0000元×7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按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对被告要求按2011年度标准计算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舒启贤死亡损失以本院查明为准。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余洋负主要事故责任,对于第三者舒贤启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武昌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比例为7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原告余洋保险金178109.05元[(110000元+1760.25元)+35000元+(156544.25元-111760.25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赔付原告余洋保险金17810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冷炳勇

书记员:李雁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