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洋
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
许家良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
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洋。
委托代理人姚忠斌,湖北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家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沙市区北京路紫云小区。
负责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余洋诉被告许家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州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忠斌、被告许家良、被告人保荆州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家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转弯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洋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荆州中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鄂D×××××小轿车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荆州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医疗费102111.68元,确系真实发生且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误工费45470元(365天×45470元/年÷365天),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从事运输业务,并以其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增加误工费21800.7元,该主张系依据重新鉴定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护理费12968.37元(182天×26008元/天÷365天),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其计算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营养费3570元(119天×30元/天),系出院医嘱上要求且原告主张金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9948.8元(20年×22906元/年×24%),其计算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7000元(36100元+900元新增诉请),该费用系依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鉴定费3250元,确系真实发生且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余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111.68元、误工费67270.7元(45470元+21800.7元新增诉请)、护理费129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109948.8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250元,以上共计344569.5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荆州中山支公司在肇事车鄂D×××××小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洋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赔偿款221319.55元(不含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人保荆州中山支公司在鄂D×××××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4923.69元(221319.55元×70%)。被告许家良赔偿原告鉴定费3250元。被告许家良垫付给原告余洋55000元医疗费,830元施救费,360元停车费,应由原告余洋返还给被告许家良,即原告余洋共应返还给被告许家良56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鄂D×××××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洋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鄂D×××××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洋154923.69元;
三、原告余洋返还被告许家良56190元;
四、被告许家良赔偿原告余洋鉴定费3250元;
五、驳回原告余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许家良负担2600元,原告余洋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许家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转弯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洋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荆州中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鄂D×××××小轿车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荆州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医疗费102111.68元,确系真实发生且有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误工费45470元(365天×45470元/年÷365天),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务工从事运输业务,并以其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增加误工费21800.7元,该主张系依据重新鉴定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护理费12968.37元(182天×26008元/天÷365天),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其计算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营养费3570元(119天×30元/天),系出院医嘱上要求且原告主张金额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9948.8元(20年×22906元/年×24%),其计算时间、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7000元(36100元+900元新增诉请),该费用系依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000元;关于原告余洋主张的鉴定费3250元,确系真实发生且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余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111.68元、误工费67270.7元(45470元+21800.7元新增诉请)、护理费129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109948.8元、后续治疗费3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250元,以上共计344569.55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保荆州中山支公司在肇事车鄂D×××××小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洋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赔偿款221319.55元(不含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人保荆州中山支公司在鄂D×××××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4923.69元(221319.55元×70%)。被告许家良赔偿原告鉴定费3250元。被告许家良垫付给原告余洋55000元医疗费,830元施救费,360元停车费,应由原告余洋返还给被告许家良,即原告余洋共应返还给被告许家良56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鄂D×××××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洋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山支公司在鄂D×××××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洋154923.69元;
三、原告余洋返还被告许家良56190元;
四、被告许家良赔偿原告余洋鉴定费3250元;
五、驳回原告余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许家良负担2600元,原告余洋负担185元。
审判长:刘敏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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