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连
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姜亚运(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余某某
陆家敏
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连。
委托代理人田凤、姜亚运,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
原审第三人陆家敏。
委托代理人吴远佳、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连、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第三人陆家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余某某一审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余某某在被告周某连的介绍下给第三人陆家敏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5分。
因第三人陆家敏与原告余某某间的借贷关系是在被告周某连的介绍下发生,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陆家敏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时遂将10万元支付至被告周某连之夫袁某某xxxx2账户。
被告周某连在2014年11月22日电话告知第三人陆家敏已还原告余某某的借款。
被告袁某某、周某连长期以各种理由非法占有第三人陆家敏偿还给原告余某某的借款,拒绝将10万元返还给原告余某某。
为维护原告余某某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第三人陆家敏偿还给原告余某某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袁某某、周某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袁某某、周某连一审辩称,被告袁某某、周某连没有占有第三人陆家敏偿还给原告余某某的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求。
原审第三人陆家敏一审辩称,1、第三人陆家敏在被告周某连的介绍下向原告余某某借钱是事实。
2、当时借钱已经说清还钱通过被告周某连,利息也是通过被告周某连。
钱是打到被告袁某某的卡上。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0日,原告余某某在被告周某连的介绍下给第三人陆家敏借款,原告余某某直接汇至第三人陆家敏账户,第三人陆家敏向原告余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某某现金拾万元整即(¥100000.00元)借款人:陆家敏2014.9.20”,被告周某连代第三人陆家敏当场给付了原告余某某5000元利息。
同时,被告袁某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陆家敏间亦有借贷关系:2014年5月7日,第三人陆家敏向被告袁某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还款日约定为2014年7月7日;同年11月30日,被告袁某某又借给第三人陆家敏1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1号还清,同时出具了借条。
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陆家敏将10万元汇至被告袁某某xxxx2账户上。
原告余某某认为这10万元钱是第三人陆家敏通过被告袁某某、周某连之手还给自己的,而二被告认为该笔10万元是第三人陆家敏偿还自己的借款,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致原告余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
2015年10月28日,恩施市人民法院到恩施市看守所询问第三人陆家敏,其表示自己并不认识原告余某某,自己借钱找被告周某连介绍,所以还钱也通过被告周某连和袁某某;2014年11月20日汇到被告袁某某账户上的10万元是通过被告周某连夫妇还给原告余某某的,不是还给二被告的,自己已记不清还给原告余某某的利息数额。
第三人陆家敏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逮捕,后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该案正在法院审理中,本案所涉标的款不在刑事起诉范围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第三人陆家敏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袁某某xxxx2账户所汇10万元是偿还给上诉人袁某某、周某连的还是被上诉人余某某的;2、陆家敏是列为本案被告还是第三人。
1、原审第三人陆家敏于2015年2月5日在接受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时陈述其经上诉人周某连介绍向被上诉人余某某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将该款汇至上诉人袁某某xxxx2账户委托上诉人周某连代为偿还被上诉人余某某,其做法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
上诉人袁某某、周某连认为涉案标的款系偿还给自己,经查阅周某连于2015年2月2日在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周某连明确陈述截止当前,原审第三人陆家敏对其负有二笔债务:第一笔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7日;第二笔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只偿还3万元。
由此可见,截至原审第三人陆家敏于2014年11月20日汇款10万元至上诉人袁某某xxxx2账户之时,上诉人袁某某、周某连陈述的上述二笔债务均未届清偿期限,而且其也未举证证实与原审第三人陆家敏之间有10万元债务存在,相反,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陆家敏于2014年11月20日汇至上诉人袁某某xxxx2账户的10万元系偿还给被上诉人余某某。
上诉人周某连、袁某某占有涉案款项1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被上诉人余某某因上诉人周某连、袁某某的不当占有行为遭受损失,据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周某连、袁某某予以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陆家敏是列为本案被告还是第三人的问题。
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
更何况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将陆家敏列为本案第三人,其参与本案诉讼过程,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上诉人周某连、袁某某认为陆家敏应列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陆家敏不符合必要共同被告条件,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还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袁某某、周某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连、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第三人陆家敏于2014年11月20日向上诉人袁某某xxxx2账户所汇10万元是偿还给上诉人袁某某、周某连的还是被上诉人余某某的;2、陆家敏是列为本案被告还是第三人。
1、原审第三人陆家敏于2015年2月5日在接受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讯问时陈述其经上诉人周某连介绍向被上诉人余某某借款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将该款汇至上诉人袁某某xxxx2账户委托上诉人周某连代为偿还被上诉人余某某,其做法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
上诉人袁某某、周某连认为涉案标的款系偿还给自己,经查阅周某连于2015年2月2日在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周某连明确陈述截止当前,原审第三人陆家敏对其负有二笔债务:第一笔7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7日;第二笔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1日,只偿还3万元。
由此可见,截至原审第三人陆家敏于2014年11月20日汇款10万元至上诉人袁某某xxxx2账户之时,上诉人袁某某、周某连陈述的上述二笔债务均未届清偿期限,而且其也未举证证实与原审第三人陆家敏之间有10万元债务存在,相反,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陆家敏于2014年11月20日汇至上诉人袁某某xxxx2账户的10万元系偿还给被上诉人余某某。
上诉人周某连、袁某某占有涉案款项1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被上诉人余某某因上诉人周某连、袁某某的不当占有行为遭受损失,据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周某连、袁某某予以返还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陆家敏是列为本案被告还是第三人的问题。
原告启动诉讼程序列谁为被告是原告的权利。
更何况原告递交的民事起诉状中将陆家敏列为本案第三人,其参与本案诉讼过程,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
本案上诉人周某连、袁某某认为陆家敏应列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陆家敏不符合必要共同被告条件,无论是当事人申请追加还是法院依职权追加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袁某某、周某连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连、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开平
审判员:韩艳芳
审判员:覃恩洲
书记员: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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