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现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郝秀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小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士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张小乐的委托代理人郝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关系,2015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皮子款27000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欠被告皮子1072包,2015年5月28日及2015年5月30日被告收原告皮子1440包,折合后被告应欠原告368包皮子,折款9292元,被告共计欠原告皮子款3629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张小乐买卖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供应皮子夹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6292元,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所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乐偿还原告货款36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情况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宜,起算日期应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认为是代销关系的抗辩主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乐偿还原告余某某款36292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为:36292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12÷365×欠款天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5元,由被告张小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进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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