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陈向军、程飞,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
被告纪某某。
被告周界兰,系被告纪某某的妻子,。
原告余某诉被告纪某某、周界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军、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界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审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纪某某向余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余某人民币950000元,每月利息950元,下月还清,以前欠款本息合计525300元,本次实支付424700元”。2014年7月3日,纪某某通过银行电汇形式向余某偿付人民币400000元。后因纪某某至今未向余某偿还尚余借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2年3月6日,纪某某与周界兰在大冶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
本院认为,1、债务应该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纪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纪某某对其出具的借条及收到的借款4247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余某向被告及时提供借款,被告纪某某应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纪某某未及时偿还,被告纪某某未及时偿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余某提出由被告纪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本案借条注明“以前欠款本息合计525300元,实付424700元”,庭审中,原告余某对被告纪某某偿还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纪某某对收到余某借款本金42470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那么用纪某某收到的借款本金424700元扣减其已偿还的人民币400000元,纪某某差欠余某的借款本金应为24700元;庭审中由于原、被告均无法分开“欠款本息合计525300元”的具体借款金额及利息金额,且无证据证实525300元借款本金的金额,故被告纪某某尚欠原告余某借款本息共计应为550000元(24700元+5253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纪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注明“以前欠款本息合计525300元,本次实支付424700元”,该两项数字相加正好等于纪某某出具借条的总数额950000元,说明借条中的借款950000元中已包含部分借款利息,现原告余某又主张借款950000元按每日利息950元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余某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余某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3、纪某某与余某的借款行为均发生在纪某某与周界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纪某某、周界兰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那么纪某某、周界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余某提出由周界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周界兰向原告余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纪某某、周界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45元,由被告纪某某、周界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XXX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亚萍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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