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某与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站前一路。
法定代表人徐卫华,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汉召,男,系该院医务科科长,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熊汉召、张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本案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扣除审限27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医疗过错导致的损失229839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4日,原告因骑车摔倒导致头面部外伤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原告上、下颌骨骨折,下颌部撕裂伤。手术前,被告工作人员称手术无风险,自己能做,如不放心,医院可请教授来做,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孝感中心医院教授给原告做手术,被告称术中恢复了原告咬合关系,复位并固定上颌骨及下颌骨多处骨折,认为原告各处术后愈合情况较好,准予出院。原告出院后愈合情况不好,持续2个月仍不见好转,拍片发现是钛钉松动,一钛钉卡在原告骨折缝隙里,为此原告到多家医院治疗。原告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就医,理应得到医疗安全和服务保障,然被告明知自己不具备该手术的能力,欺骗原告请所谓教授做手术,导致原告身体受损,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原告因骑车摔倒导致头面部外伤到被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处就诊,2015年9月23日出院。入院诊断:1、上、下颌骨骨折。2、下颌部撕裂伤。住院经过:患者入院,经清创缝合及抗炎对症治疗,同时完善相关手术前检查后,于2015-9-13日在全麻下行上、下颌骨骨折坚强内固定术,术中恢复了患者咬合关系,复位固定了上颌骨及下颌骨多处骨折。术后给予抗炎、止血等对症治疗。现患者各处术区愈合情况较好,准予出院。出院情况:1、生病体征稳定。2、术区愈合情况良好。出院诊断:1、上、下颌骨骨折。2、下颌部撕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保持口腔卫生,暂进软食。2、不适随诊。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入住孝感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面骨多发骨折术后感染,出院诊断:面骨多发骨折术后感染,治疗护理建议:1、及时手术治疗,必要时行正规或正规治疗,促进咬合关系的恢复;2、保持口腔卫生;3、后期修复缺损牙列,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月7日原告入住武汉同济医院,出院记录:于2015年12月25日全麻下行“下颌骨内固定取出+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颌间牵引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抗炎止血等对症支持治疗。患者恢复良好,准予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的医疗过错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湖北省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对余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术中内固定未达到骨折固定的稳定效果,术后医嘱告知不充分,存在过错,以上过程与余某某后期发生骨折不愈合有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主要原因力。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余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壹万玖千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7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另查明:原告余某某居住在孝昌城区,其在大悟县芳贩门坎岭建筑用大理岩碎石矿上班,月工资1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余某某到被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因被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术中内固定未达到骨折固定的稳定效果,术后医嘱告知不充分,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再次住院手术,并为此承受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因原发损伤到被告处治疗的费用27752元、专家会诊2500元,因被告治疗行为存在过错,没有达到治疗目的,并导致原告再次住院手术,因此,原告的该次治疗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为22252元(27752元+2500元-新农合报销8000元);原告因被告第一次的治疗行为造成第二次到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3000元、第三次到武汉同济医院治疗的费用37820.81元相应的也应该由被告承担,以上前期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合计63072.81元,加上后期治疗费19000元,原告总的医疗费为82072.81元,以上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2、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减去原告原发损伤住院时间20天和手术后休息时间30天,本院酌定因被告过错造成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为100天(鉴定误工时间150天-原发损伤治疗误工时间50天),原告的误工工资应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40000元(12000元/月×100天÷30天),3、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应扣减原告原发损伤住院护理时间30天,本院酌定因被告过错造成二次手术的护理时间为40天(鉴定护理时间70天-原发损失护理时间3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412元(31138元/年÷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住院时间应以后二次住院时间计算为1200元(50元/天×24天),5、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3000元,8、关于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损伤后果系原告自身摔倒而非被告的治疗行为造成,因此,被告对以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承担赔偿责任,9、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的诊疗过错,造成原告再次手术,其给原告造成的生活不便和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原告据此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未超出人之常情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过错程度问题,本院认为,没有被告的第一次的诊疗过错,就没有原告后二次的住院及手术,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余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072.81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38184.81元,由被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24366.32元(138184.81元×9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以上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1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153元,由被告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承担1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