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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汉明与李某、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余汉明
李春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汉明。
原审被告:李春华。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汉明、原审被告李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某不承担责任。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3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实。
李某因李春华举债赌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离婚,李春华举债时双方已分居;2.洪湖市人民法院(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证明李某离婚的原因系李春华长期打牌赌博和借高利贷所致,夫妻共同债务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李春华所借3万元并非夫妻双方所用,应认定为李春华的个人债务;3.李某带着未成年的女儿借住在娘家,靠2000元工资和娘家的接济抚养女儿,法院判决未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余汉明辩称,分居不代表离婚,本案李春华所负债务在其与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载明,李春华自愿将婚后所购置的洪湖市碧荷花园一套房产赠予女儿以逃避债务,李春华还将工资卡留给李某作为家庭开支,李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余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春华、李某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余汉明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李春华、李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汉明与李春华系战友关系,李春华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
2013年8月26日,李春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春华以短期投资需周转资金为由向余汉明借款3万元,李春华给余汉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汉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3年9月24日前归还。
2013.8.26李春华”。
约定的偿还期限届满后,李春华一直未偿还该借款,故此成诉。
李春华、李某于2013年12月22日经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李春华在离婚时以夫妻共同房产“碧荷花园二栋3单元”应分得部分折抵女儿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余汉明借款给李春华3万元,由李春华出具借条一份,其借贷事实可以认定。
该债务发生在李春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李春华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对余汉明要求李春华、李某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从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李春华、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汉明借款3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余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春华、李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3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李春华、李某的共同债务。
经庭审查明,李春华向余汉明借款时尚未与李某离婚,虽然洪湖市人民法院(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春华与李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李春华有打牌赌博的恶习,但李某并不能证明李春华向余汉明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且余汉明对此知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3万元借款是否属于李春华、李某的共同债务。
经庭审查明,李春华向余汉明借款时尚未与李某离婚,虽然洪湖市人民法院(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春华与李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李春华有打牌赌博的恶习,但李某并不能证明李春华向余汉明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等违法活动、且余汉明对此知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李某负担。

审判长:王同军
审判员:杨诗新
审判员: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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