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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一审被告:寿玉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嘉鱼县。一审被告:富德博(武汉)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千家街50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2018年1月10日,吴某某因与余某某、寿玉珍、富德博(武汉)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德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余某某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余某某自1995年起就居住在武汉市,富德博公司注册地也在武汉市武昌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即便借条成立,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吴某某作为债权人起诉,属于接受货币一方,吴某某住所地在鄂州市鄂城区,属一审法院管辖,余某某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余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余某某上诉称,本案依法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本案事实缘由并不是一般意义的借贷关系,它是因为吴某某与富德博公司委托投注合同所形成的债务转移,余某某本人并没有参与其中的经营活动,也就是说委托合同是吴某某和富德博公司之间签订的,与余某某个人无关。本案是委托操作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武汉市武昌区,因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才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二、原审裁定将吴某某委托操作所形成的合同之债简单认定为民间借贷,再以民间借贷来确认管辖权显然错误。吴某某并没有直接支付货币给余某某,余某某与吴某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只是承认有这笔债务,并承诺个人替富德博公司归还这笔债务,所以,本案不能以民间借贷来认定。三、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为给付货币,本案标的为委托投注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将吴某某要求支付委托投注款及利息的行为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属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故余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11号之二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吴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为2017年3月3日、同年4月6日、同年8月6日余某某作为借款人、富德博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其出具的金额分别为47万元、85万元、32万元的借条及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余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均表明“吴某某向富德博公司投资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转为借款,借款人余某某表示同意,借款期间月息4分。余某某承诺以家人作为担保还清,如没兑现,将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即便吴某某先前是向富德博公司付出的是投资款,但经余某某同意,该投资款也已转为借款。三份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余某某称“本案系吴某某与富德博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投注合同关系,余某某并未参与其中,不应按民间借贷案件来确定管辖法院”的上诉请求,因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吴某某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为吴某某住所地即鄂州市鄂城区,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余某某上诉称本案应由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21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刚
审判员 夏翠霞
审判员 黄剑萍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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