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建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泽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峰,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儒学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儒学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黎贤军,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正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陆市碧陨花木苗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建设路65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峰,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安陆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园林局)、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儒学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儒学社区)、吕正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波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郑凯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峰、被告儒学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吕正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安陆市碧陨花木苗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木公司)为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园林局、花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峰、被告儒学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被告吕正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园林局、吕正刚、儒学社区共同赔偿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3601.8元[1、医疗费71822.68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20年×30%);4、误工费16038元(31138元÷365天×188天);5、护理费10257元(31138元÷365天×120天);6、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77天);8、鉴定费3600元;9、交通费3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3601.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接吕正刚电话,称其施工队到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儒学路社区院内有树木需修整,修整的树枝需拖走,故下午3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园林局修枝现场,到达工地后,吕正刚对原告讲,修整的树枝拖走,同时也可以帮忙修树枝,下午4时50分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修落的树枝砸伤头部,经抢救治疗后仍构成八级伤残。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园林局、花木公司、儒学社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其受花木公司雇请提供劳务,但花木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安全工作环境及保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花木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儒学社区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受益人,未尽到自己的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吕正刚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由其所属单位承担。被告园林局在事故中虽无过错,但该项工程是其副局长何春伟主持,故园森局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花木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专业公司,具有园林绿化工程的专业资质,儒学社区将社区的树木修理工程承揽给花木公司,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前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儒学社区存在选任或指示过失,则儒学社区不承担责任。故其垫付的10000元原告余某某应当予以返还。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园林局有关联,则园林局不承担责任。
被告花木公司承揽工程后指派吕正刚带领工人前往作业,进行树木修理。吕正刚在作业过程中邀约余某某来修剪高处的树枝并以拖走残枝作为报酬,余某某提供的劳务就是花木公司承揽的工程范围,因此原告余某某与花木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余某某在修剪树枝的过程中受伤,该结果发生在余某某与花木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中,被告吕正刚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在劳务中只是牵头作业,劳务的对象亦是被告花木公司,被告吕正刚在本案中只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导致的结果最终约束被告花木公司,故被告吕正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在原告与被告花木公司之间就原告身体受害的责任承担上,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予以评判。本案事发时,原告余某某主观上存在观察不力、未谨慎作业之责,被告花木公司事实上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管理之责,由此,本院确定被告花木公司在本案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确定。主张3500元交通费,其提供的票据价值为164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地点,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余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71822.68元;2、后期治疗费4000元;3、残疾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20年×30%);4、误工费16038元(31138元÷365天×188天);5、护理费10237元(31138元÷365天×120天);6、营养费23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47天);8、鉴定费3600元;9、交通费16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十项共计198101.68元。被告花木公司承担80%即158481.34元,扣减其垫付的20000元,被告花木公司还应承担138481.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碧陨花木苗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经济损失138481.34元(158481.34-20000);
二、原告余某某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安陆市府城街道办事处儒学社区居民委员会垫付的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安陆市碧陨花木苗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波林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郑凯瑞
书记员:胡建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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