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
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王家晖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曹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晖,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九楼。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王某、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王某、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家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推行的电动车相撞所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被告王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误工收入证明,可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评估数额,应认定为17500元,其医疗费总额为58326.04元。对于误工费,截止2014年12月22日(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206天;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8367.3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142天,应由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90-120天,应认定为105天,应由一人护理;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30276.99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实际和司法鉴定意见,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即27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酌定为1000元。对于车辆损失,应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误工费18367.3元,护理费30276.99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804.29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足额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483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8126.04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因被告王某一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58126.04元。因被告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04.29元,并赔付被告王某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原告各项损失58126.0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1元,由原告承担1035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235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推行的电动车相撞所导致原告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因被告王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再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剩余部分损失,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因事故给原告所造成损失: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计算公平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45160元,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所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误工收入证明,可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评估数额,应认定为17500元,其医疗费总额为58326.04元。对于误工费,截止2014年12月22日(定残前一日)误工期为206天;因原告未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或工资交税凭证,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8367.3元。对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142天,应由两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90-120天,应认定为105天,应由一人护理;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30276.99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实际和司法鉴定意见,应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即27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的实际情况,参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应酌定为1000元。对于车辆损失,应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误工费18367.3元,护理费30276.99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804.29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足额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4832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58126.04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因被告王某一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58126.04元。因被告王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直接赔付被告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04.29元,并赔付被告王某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原告各项损失58126.0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1元,由原告承担1035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承担2350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206元。
审判长:李英杰
审判员:顾峥
审判员:张杰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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