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雄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96,75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23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6时32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KM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放鹤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公司为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6时32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苏KM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莲花南路、放鹤路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冠状面骨折、骨折断端错位伴筋膜嵌入,腓骨骨折断端短缩移位,呈粉碎性骨折,可见小骨片影,现检查见其左下肢肌力Ⅳ级,左踝皮肤痛触觉减退,左足内、外翻功能受限,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某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
另查明,牌号为苏KM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1万元,原告确认收到。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李某某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96,752.78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重新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2,250元、护理费为6,230元。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尚未届退休年龄,故结合重新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6,1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商一致,均同意残疾赔偿金以10万元计、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残疾辅助器具费1,010元,由相应发票为凭,且与治疗原告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400元。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各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4,500元,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由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各半负担,原告应负担部分本院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抵扣。关于律师费损失,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协商一致以5,000元计,本院予以准许,该款被告李某某已当庭履行完毕。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垫付款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人民币217,562.78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该款被告已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55.94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270.9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58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周皓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