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运河项目部雇员。
委托代理人谈兵,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
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某。
被告马玉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冯某、马玉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谈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锐,被告冯某、马玉合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19时30分,被告冯某驾驶被告马玉合所有的鄂e×××××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车与原告余某某驾驶的鄂h×××××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在宜昌市伍某岗区东运路运河公园前路段发生碰撞,原告因此受伤,住院手术治疗26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与x级。经交警认定,被告冯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鄂e×××××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的损失178286.68元,包括医疗费24743.74元、护理费243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854.12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按照30%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交警调解时,已经赔付原告17273.2元,余某某医疗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核减后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冯某、马玉合辩称,事故车辆是登记在马玉合名下,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于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交警处进行调解时,原告说过不做伤残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9时30分许,原告驾驶鄂h×××××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东运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东运路运河公园路段,在超越同向在前由被告冯某驾驶的鄂e×××××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车时,两轮摩托车右侧与鄂e×××××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车左侧中部发生刮擦,造成当事人余某某倒地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同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4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原告被诊断为:双侧血气胸伴肺膨胀不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右侧锁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纵隔积气、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药物;3、1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门诊随访。原告为此用去医疗费23885.10元,其中被告冯某、马玉合垫付119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日出具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被鉴定人余某某(1)双侧胸部多发性肋骨(15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2)l1、2左侧、l3双侧横突、c7左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等内容。原告为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原告与被告冯某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调解协议》一份,载明:“余某某与冯某达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余某某损害赔偿费如下:1、医疗费24743.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护理费2432.82元;4、误工费10854.12元;5、摩托车损费200元;6、鄂e×××××车损费700元;合计金额39450.68元;上述费用冯某已支付药费等11900元,剩余27550.68元-(余某某应承担药费及车损费10684.18元+700元)=16166.50元、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被申请人冯某于2014年5月11日前一次性赔付余某某损害赔偿费:16166.5元;大写壹万陆仟壹佰陆拾陆元五角整。二、本案一次调解结案。三、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赔偿即告终结。本调解书经当事双方具有法定身份的人员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等内容。被告冯某、马玉合均未向原告支付协议中所载明的16166.5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向被告马玉合及冯某支付了赔偿款17273.2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不再继续履行《调解协议》。
另查明,鄂e×××××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车实际登记车主为马玉合,系被告冯某妻子,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0时起直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农村人口,原告(甲方)于2012年2月1日与黄光林(乙方)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城东大道住房一套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72平方米,租金800元/月。租赁期限为叁年,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付款方式为季付一次。在本合同正式生效当日内一次性交清第一次租金共计人民币2400元。另一次性交押金1000元整”等内容。2014年7月19日,黄光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余某某从2012年2月开始一直租住我在城东大道5-2-203号房屋里,一直在城区从事建筑工人,直到今年因交通事故受伤,才没有在我房子里居住了”等内容。2014年6月23日,沙洋县五里铺镇刘集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余某某与其爱人刘祥碧自2012年元月份开始一直在宜昌市城区务工,其家中责任田均转给其它村民耕种”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医学影像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及情况说明一份、刘集村委会证明、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挂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认由原告承担70%责任,被告冯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马玉合系鄂e×××××号“凯马”牌轻型自卸车所有人,其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原告与被告冯某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冯某于2014年5月11日前向原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损费各项损失共计16166.50元,而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在协议履行完毕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才告终结,现被告冯某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双方约定的赔偿款,原告有权要求不再继续履行上述《调解协议书》,而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系依据原告与被告冯某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向被告冯某及马玉合支付赔偿款17273.2,结合其在庭审中的意见,该赔偿款系用于赔偿原告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冯某、马玉合应当将该款返还原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能证明其用去医疗费23885.10元,其中被告冯某、马玉合垫付119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湖北龙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其日工资为220元,误工天数参照原告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则原告所诉误工费照此标准计算为5720元(220元/天×2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治疗26天,综合考虑本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780元(26天×30元/天)。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780元(26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劳动合同能证明其常在城市居住的事实,且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viii级并x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2017.2元(22906元/年×20年×31%]。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凭据,但根据其就诊记录其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市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支持300元。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则原告所需护理费计算为1853元(26008元/年÷365天×26天)。8、鉴定费8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9、原告所诉摩托车损失,无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5335.3元(39890.2元+15445.1元)由被告冯某负担16600.6元(55335.3×30%),被告冯某还应当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40元(800元×30%),以上共计16840.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已向冯某、马玉合支付原告的赔偿款17273.2元,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102726.8元(120000元-17273.2元)。被告冯某、马玉合已经垫付了11900元,则被告冯某、马玉合应向原告返还5373.2元(17273.2元-11900元),被告冯某还应向原告赔偿损失168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102726.8元。
二、被告冯某、马玉合向原告余某某返还5373.2元。
三、被告冯某向原告余某某赔偿损失16840.6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5.5元,由被告冯某、马玉合负担417元,原告余某某负担178.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 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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