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田某
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
喻水高
民事判决书
(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
被告: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龙感湖城区长青东路。
法定代表人:石如山,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明珠大道136号。
负责人:翁振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水高。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田某、黄冈市如峰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龙感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田某,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水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诊断证明书上有主治医师签名,且该份证明系从医院调取,并加盖了“此件与原件核实无误”的印章,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该组证据中救护车发票350元和复印费53元,不属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故两张票据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其并非以从事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为210日,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1时25分许,被告田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316国道上倒车时未能确保安全,与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余某某驾驶无号牌隆鑫LX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64,042.90元,医疗费均由被告田某垫付。出院诊断:右肱骨上段骨折、肩关节脱位;右额叶脑挫裂并出血,颅内积气;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眶内积血、积气、右眼球挫伤,右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10月29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损失日(含第2次手术)为210日;护理时间60日。
另查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又查明,原告余某某系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左岭新城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余某某受伤前在武汉市洪山区新型墙体材料厂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约3,350元。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田某、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2,971.10元;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余某某主张被告田某、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余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认由被告田某、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连带赔偿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田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4,042.90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28天×60元/天);4、营养费420元(住院28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7、误工费15,968元(3,350元/月÷30天×143天);7、交通费酌定6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8,797.9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某人民币80,65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15,96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赔付不足部分68,142.9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某人民币43,917元[医疗费(64,042.90元-10,000元)×90%+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20]×70%;被告田某、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某某人民币3,783元[非医保用药(64,042.90元-10,000元)×10%]×70%;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0,443元(68,142.90元×30%)。因被告田某已先行赔付原告余某某医疗费64,042.9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付原告余某某人民币64,312元(80,655元+43,917元+3,783元-64,042.90元),支付被告田某人民币60,260元(64,042.90元-3,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人民币64,3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田某人民币60,26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2元,由被告田某负担(此款原告余某某已交纳,由被告田某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诊断证明书上有主治医师签名,且该份证明系从医院调取,并加盖了“此件与原件核实无误”的印章,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该组证据中救护车发票350元和复印费53元,不属于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故两张票据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减;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可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其并非以从事农业劳动作为收入来源,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时间为210日,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对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21时25分许,被告田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316国道上倒车时未能确保安全,与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余某某驾驶无号牌隆鑫LX125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用去医疗费64,042.90元,医疗费均由被告田某垫付。出院诊断:右肱骨上段骨折、肩关节脱位;右额叶脑挫裂并出血,颅内积气;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眶内积血、积气、右眼球挫伤,右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10月29日,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州博法医(2014)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余某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2,000元;误工损失日(含第2次手术)为210日;护理时间60日。
另查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又查明,原告余某某系武汉市东湖高新区左岭新城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原告余某某受伤前在武汉市洪山区新型墙体材料厂从事电焊工作,月工资约3,350元。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诸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田某、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2,971.10元;判决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田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的规定,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当对原告余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田某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余某某主张被告田某、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肇事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余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认由被告田某、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连带赔偿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田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64,042.90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住院28天×60元/天);4、营养费420元(住院28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7、误工费15,968元(3,350元/月÷30天×143天);7、交通费酌定6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8,797.9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某人民币80,655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4,275元+误工费15,96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赔付不足部分68,142.9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余某某人民币43,917元[医疗费(64,042.90元-10,000元)×90%+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420]×70%;被告田某、如峰服务公司龙感湖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余某某人民币3,783元[非医保用药(64,042.90元-10,000元)×10%]×70%;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0,443元(68,142.90元×30%)。因被告田某已先行赔付原告余某某医疗费64,042.9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穴支公司在履行赔付义务时,赔付原告余某某人民币64,312元(80,655元+43,917元+3,783元-64,042.90元),支付被告田某人民币60,260元(64,042.90元-3,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人民币64,3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被告田某人民币60,26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12元,由被告田某负担(此款原告余某某已交纳,由被告田某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某某)。
审判长:齐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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