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水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湖北君与时法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
负责人周林,总经理。
原告余水程与被告周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程的委托代理人王争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正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渤海财险武汉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水程诉称,2015年6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S×××××号轿车沿交通大道由南往北行至迎宾大道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我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随州市交警队作出认定,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的伤情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结论为构成9级和10级伤残,误工270天,护理12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经查,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武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244770.95元(未包含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82333.8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请法院依法裁判,另我已垫付医疗费82333.8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原告返还。
被告渤海财险武汉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23时50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鄂S×××××号轿车沿交通大道由南往北行至迎宾大道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的原告余水程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水程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2天。2015年6月17日,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水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6日,原告余水程的伤情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结论为构成9级和10级伤残,误工270天,护理120天(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时间),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含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余水程自2014年6月11日起一直租赁吴全义所有的位于随州市××山大道××号房屋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务工。原告余水程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068.82元(其中被告周某某垫付医疗费82333.8元)、伤残赔偿金109348.8元(24852元/年×20年×22%)、误工费13616.76元(28729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173天)、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102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290579.53元。在庭审中,原告余水程与被告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12333.8元经济损失,放弃对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又查明,被告周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1月2日在渤海财险武汉分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已投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随公交认字[2015]第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水程负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某某依法应在责任划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进行赔偿。本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2000元不符合实际,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未见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10000元偏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水程经济损失2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水程经济损失12333.8元,与已垫付的医疗费82333.8元相抵后,尚余70000元,待本案执行款到位后应由原告余水程返还于被告周某某。
原告余水程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970元,由原告余水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保东
审判员 汪洋
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
书记员: 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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