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水平与罗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水平
罗某某
黄红(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水平。
被告罗某某,湖北雅致墙布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黄红,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余水平诉被告罗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平、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某某对原告余水平提交的八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罗某某,罗某某也未在转让通知书上签字,且不能证明支付剩余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不能证明罗某某应向余水平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余水平对原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温从盆与罗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另一块土地已交由他人开发,罗某某已知晓;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余水平无异议,被告罗某某认为电费单据不能作为雅致公司开工生产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余水平、被告罗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雅致公司的电费单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予以评价。
经审理查明,温从盆因经营需要,陆续向余水平夫妇借款。截止2012年,温从盆共计向余水平夫妇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温从盆仅归还借款26.5万元。2013年6月24日,余水平向云梦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温从盆归还借款。2013年9月16日,云梦县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查案件人罗某某,罗某某认可其在2012年11月23日与温从盆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其欠温从盆转让款60余万元,且雅致公司另有一块3亩左右的地块,已转让给他人从事房地产开发。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8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温从盆在罗某某处尚未领取的雅致公司股份转让款60万元,同日,云梦县人民法院向罗某某、雅致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温从盆在雅致公司的转让款60万元,禁止罗某某、雅致公司转让该债权或以该债权进行担保或抵押。2014年5月4日,在云梦县人民法院主持下,温从盆与余水平夫妇达成调解协议,温从盆欠余水平夫妇73.5万元,限于2014年5月10日前付清。2014年5月5日,余水平与温从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温从盆将对罗某某股权转让费中的42万元(债权)转让给余水平所有,并通知罗某某。同日,温从盆向罗某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将股权转让款62万元中的42万元转让给余水平夫妇,并于当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罗某某。后被告罗某某一直拒绝支付该转让款,双方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5月5日,原告余水平与温从盆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原告余水平、温从盆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被告罗某某,债权转让程序合法,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余水平因此享有涉案债权。
关于被告罗某某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送达本人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系本院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在雅致公司办公室送达给罗某某,通知书上有相关在场人员签字证实,对被告罗某某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某某辩称温从盆没有交付全部股权所包含的全部财产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因登记在雅致公司的地块有云国用(2010)第12064号、第040202031号两块地块,被告罗某某与温从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中,明确转让范围为“公司现有地产……(附资产清单)”,该第040202031号地块在被告罗某某与温从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已转让给他人,在2013年9月16日云梦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罗某某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陈述:“听说是3亩土地,转让给一个搞房地产开发的滕总,具体姓名不详,还有一个姓李的,另外一个就不知道了。转让价是50万元,另外一套房和一个车库”,故被告罗某某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中不包含第040202031号地块的情况是明知的,且在2012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两年内,被告罗某某一直未就该地块主张权利,故第040202031号地块仅是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不应是《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包含的地块,故对被告罗某某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某某认为雅致公司至今未投产,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雅致公司2013年元月至2014年11月的电费单据可以反映出,雅致公司自2013年间最高电费为8338.08元,充分可以证明雅致公司的生产情况,故对被告罗某某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某某认为对温从盆有其他债权债务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提交了2014年9月10日下达的耕地开垦费催缴通知书、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催交通知书,该二份通知书所涉及的为第040202031号土地,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罗某某与温从盆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雅致公司也未实际缴纳该款项,故对被告罗某某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某某申请追加温从盆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故是否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并不是强制性规定。且本院在审理(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828号案件中,已查明案件事实,在本院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罗某某的证明中其对尚欠温从盆股份转让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罗某某申请追加温从盆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余水平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转让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余水平要求承担利息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是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八十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水平支付其受让湖北雅致墙布塑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款42万元。
二、驳回原告余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5月5日,原告余水平与温从盆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有效,原告余水平、温从盆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被告罗某某,债权转让程序合法,该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余水平因此享有涉案债权。
关于被告罗某某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没有送达本人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系本院工作人员及相关人员在雅致公司办公室送达给罗某某,通知书上有相关在场人员签字证实,对被告罗某某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某某辩称温从盆没有交付全部股权所包含的全部财产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因登记在雅致公司的地块有云国用(2010)第12064号、第040202031号两块地块,被告罗某某与温从盆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中,明确转让范围为“公司现有地产……(附资产清单)”,该第040202031号地块在被告罗某某与温从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前已转让给他人,在2013年9月16日云梦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罗某某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陈述:“听说是3亩土地,转让给一个搞房地产开发的滕总,具体姓名不详,还有一个姓李的,另外一个就不知道了。转让价是50万元,另外一套房和一个车库”,故被告罗某某对《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中不包含第040202031号地块的情况是明知的,且在2012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两年内,被告罗某某一直未就该地块主张权利,故第040202031号地块仅是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不应是《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包含的地块,故对被告罗某某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某某认为雅致公司至今未投产,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从本院调取的雅致公司2013年元月至2014年11月的电费单据可以反映出,雅致公司自2013年间最高电费为8338.08元,充分可以证明雅致公司的生产情况,故对被告罗某某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某某认为对温从盆有其他债权债务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提交了2014年9月10日下达的耕地开垦费催缴通知书、土地出让价款(违约金)催交通知书,该二份通知书所涉及的为第040202031号土地,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罗某某与温从盆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雅致公司也未实际缴纳该款项,故对被告罗某某的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罗某某申请追加温从盆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故是否列债权人为第三人,并不是强制性规定。且本院在审理(2013)鄂云梦民初字第00828号案件中,已查明案件事实,在本院对罗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罗某某的证明中其对尚欠温从盆股份转让款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罗某某申请追加温从盆为第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余水平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转让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余水平要求承担利息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是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八十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水平支付其受让湖北雅致墙布塑业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款42万元。
二、驳回原告余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张红娟

书记员:郑攀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