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上海晋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强,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磊,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水与被告上海晋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水、被告上海晋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南强和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同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提成另算。嗣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8年11月2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凯口头无故让原告离开原工作单位,去另一家单位入职,职位也由私教经理降级为普通教练。原告再三确认,被告处法定代表人刘凯依旧坚持原决定。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晋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并非违法解除,是原告自行离职,故主张赔偿金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私教经理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底薪5,000元,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292弄63栋4楼东明广场后街KTV四楼贝斯特健身。
另查明,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11月23日。同年12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回公司报到,工作职务、内容、待遇等均不变。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工资3,846元;2.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提成1,800元;3.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赔偿金9,680元。2019年1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416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工资3,84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提成1,800元;三、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行为,提供2018年11月23日原告及案外人汤某某、澹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凯的对话录音,认为刘凯陈述:“我也就是跟你们讲,该留你们也留你们了,但是这个环境真的不能留你们,我给你最近的店,你要说这个你都不去选择了,那我也没有办法了,因为我不能让你们来这个店……”就是要求原告要么去新店,要么就没有办法,对原告来说没有其他出路只能走人,即表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对话录音反映的内容是原被告之间在协商调店事宜,被告并无解除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如果真要解除,没必要之后通知原告重新上班。为此,被告提供2018年12月4日的微信通知予以证明。原告对微信通知内容予以认可,但是认为2018年11月23日通话录音当天被告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之后的微信通知仅表明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原告对此不同意。
以上事实,由对话录音、微信记录截图、劳动合同、裁决书、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法解除行为,仅有双方对话录音并无书面解除材料,故因综合对话双方所使用的语句,结合相关表述、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对话双方意思表示的含义。现被告对该对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据此予以分析认定。首先,从对话录音前半部内容来看,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凯询问“你们看这样行吗?”原告反问:“现在是调店,就是,什么时候要调?”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凯答复:“就是现在就要调,现在就过去去工作啊,调店嘛。”原告回复:“我是不同意调店的,所以现在就出现一个分歧。”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凯接着询问:“那你说,不同意调店,原因是什么?”原告答复:“原因,首先我这边会员,你也知道会员有一定的依赖性,总归会习惯了……”因此,原被告本次对话磋商的起因及内容均围绕调店事宜展开。其次,后续对话过程中,面对原告不同意调店的意见,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凯陈述:“我已经把话说到底了,我也跟杨姐聊过,我不是说要赶你们走,我有新环境给你们,你们要是不去新环境,我尊重你们的意见”,原告接着询问:“反正现在公司的意思就是说我们三个老教练,就是要调店?”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凯回复:“调店。”因此,对话至此,双方仍旧系围绕调店事宜在进行磋商。再次,后续对话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凯陈述:“我也就是跟你们讲,该留你们也留你们了,但是这个环境真的不能留你们,我给你最近的店,你要说这个你都不去选择了,那我也没有办法了,因为我不能让你们来这个店……”,结合上述对话起因及相关内容的分析,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凯所表达的意思仅系表明不让原告再到原店上班,但是不让原告再到原店上班的前提是要求原告进行调店,仍旧给予原告相应的选择权。即便原告明确不选择调店,但是考虑到一般磋商过程中存在反复施压、相互博弈的实际情况,故不能仅凭“那我也没有办法了”、“因为我不能让你们来这个店”直接推断被告作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况且,从后续对话来看,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凯一再强调:“不用,没事,你这样,比如说你今天离职,你钱就找我要就行了,至于谁结,反正我问杨姐要……我其实今天也找杨姐聊过了,总之你们要是想做,就去同乐点,就是这个决定,我没有说要赶你们走的意思……”亦表明被告的磋商立场仍旧是坚持双向选择,即原告可以提出离职或者选择调店,但并未具体明确表明己方已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最后,上述谈话结束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结算工资,亦不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特征。且被告于2018年12月4日随即发微信通知原告回公司报到上班,进一步印证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处于磋商调店事宜阶段,被告并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故原告据此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工资及提成,均未起诉,视为接受,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晋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水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工资3,846元;
二、被告上海晋某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水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提成1,8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水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余水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姚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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