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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殷某伟、湖北翰嘉精工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
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李其春(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殷某伟
曾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
湖北翰嘉精工技术有限公司
伍军

原告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李其春,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俊,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翰嘉精工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与被告殷某伟、湖北翰嘉精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嘉精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李其春,被告殷某伟的委托代理人曾俊,被告翰嘉精工的委托代理人伍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并非用来证明原告赔偿标准中的户口性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证据一组:1、原告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检查单,长期、临时医嘱,出院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
被告殷某伟对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相关资料无异议,对协和医院的有异议;认为转院未征得其同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也未说明需要转院,协和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翰嘉精工对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协和医院的相关资料均有异议,认为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治疗没有相关便笺和收费票据,原告应在同一医院连续治疗,转院没有相关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场所。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天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34435.12元。
被告殷某伟对协和医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无转院证明;费用清单上的性质是新农合,本案原告的赔偿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有异议。被告翰嘉精工质证意见与被告殷某伟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二、证据三之间相互印证,证据三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30日,交纳鉴定费1000元。
被告殷某伟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评级过高,鉴定结果的依据是协和医院的治疗资料,而协和医院的治疗与本案无关联性;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翰嘉精工质证意见与被告殷某伟一致。
本院认为,证据四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按照《人体损伤(伤残)程度鉴定职业指导书》规定的程序,依据对原告余某伤情的检验、原告余某的治疗资料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以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作出的,客观、真实,二被告虽有异议,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就在青山镇船厂村49门53号居住至今,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殷某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派出所非外来人口管理机关,证明应由居住地居委会查实盖章后再经派出所核实,表现形式不合常规;证明外地人在本辖区居住的合法证明应该是居住证而不是派出所的证明,仅有居住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业户口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范围。被告翰嘉精工质证意见与被告殷某伟一致,另补充质证意见:一个人在何时何地居住的唯一合法证明是居委会证明及暂住证,仅在城居住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还应提供生活来源及消费在城镇的证明,船厂村本来就是农村,故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派出所对辖区居住人员负有公共管理职能,其证明来源于原告在辖区的实际居住情况;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六、EMS快递底单、律师函复印件、EMS快递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内一直向被告翰嘉精工主张赔偿事宜,被告拒不回应。
被告殷某伟认为律师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查询单没有邮局的邮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底单是寄给第二被告的,存根联应有邮资已付的相关凭证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翰嘉精工质证意见与被告殷某伟一致,另补充质证意见:本公司没有收到该EMS快递,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快递查询单只需在www.ems.com网址输入邮件号码即可获得,快递查询单与邮政快递底单相互印证律师函已妥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七、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1300元,但交通费票据遗失,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殷某伟、被告翰嘉精工均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损害事宜发生后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
八、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对张佩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经原告申请证人张佩(公民身份号码xxxx)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殷某伟负责的工地做事以及受伤的经过。
被告殷某伟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1、证人与原告系老乡,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证;2、证人的当庭陈诉与调查笔录、起诉状的陈述相矛盾;3、证人作证时未成年,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翰嘉精工质证意见与被告殷某伟一致,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证人张佩出庭作证时年满16周岁,且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其陈述与调查笔录基本吻合,能够认定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原告受被告殷某伟雇请,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5月,被告殷某伟雇请原告余某等十几名工人,在其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富士康附近的工地上,从事通风管道施工的安装工作。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左脚不慎踩空摔下来,导致左膝盖处骨折。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广州军区和武汉市协和医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4435.12元(此费用被告殷某伟已支付)。2013年2月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某伤残程度为10级,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被告殷某伟在支付了34435.12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余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435.12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836.98元(3367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除去被告殷某伟已支付的医疗费34435.12元,还应赔偿70158.7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关于原告余某与被告殷某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三、关于被告翰嘉精工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四、关于原告余某与被告殷某伟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的律师函已妥投,应视为“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二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余某与被告殷某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殷某伟雇请原告余某在其工地施工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三、关于被告翰嘉精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翰嘉精工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殷某伟,而殷某伟在答辩中否认与被告翰嘉精工存在分包关系,本院亦无法查证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翰嘉精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殷某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存在选任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殷某伟拒不提供发包方的具体情况,亦不提交合同,本院亦无法查证、核实实际发包人,故发包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被告殷某伟个人承担。
四、关于原告余某与被告殷某伟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余某的损失认定问题: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435.12元(含后期治疗费4000元)。
2、营养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210元(15元/天×1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
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工作于城镇,参照上述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0.1)。
5、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关于建筑行业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其误工费为13836.98元(33670元/年÷365天×150天)。
6、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关于服务业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费为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
7、交通费,本院核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
8、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余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8435.1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3836.98元、护理费1941.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403.80元。
(二)关于原告余某与被告殷某伟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造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殷某伟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0%即30421.14元,由被告殷某伟承担70%即70982.66元,减去被告殷某伟已经支付的34435.12元,被告殷某伟还应给付原告36547.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余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547.54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殷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55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人张佩出庭作证时年满16周岁,且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其陈述与调查笔录基本吻合,能够认定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原告受被告殷某伟雇请,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5月,被告殷某伟雇请原告余某等十几名工人,在其承包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富士康附近的工地上,从事通风管道施工的安装工作。2012年7月16日,原告在工作时,左脚不慎踩空摔下来,导致左膝盖处骨折。原告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广州军区和武汉市协和医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4435.12元(此费用被告殷某伟已支付)。2013年2月4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某伤残程度为10级,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30日。被告殷某伟在支付了34435.12元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其他费用,原告余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4435.12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3836.98元(3367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700元(5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除去被告殷某伟已支付的医疗费34435.12元,还应赔偿70158.7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关于原告余某与被告殷某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三、关于被告翰嘉精工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四、关于原告余某与被告殷某伟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中,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赔偿事宜的律师函已妥投,应视为“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二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余某与被告殷某伟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特定的劳动,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殷某伟雇请原告余某在其工地施工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他们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
三、关于被告翰嘉精工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翰嘉精工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殷某伟,而殷某伟在答辩中否认与被告翰嘉精工存在分包关系,本院亦无法查证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翰嘉精工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殷某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发包方存在选任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殷某伟拒不提供发包方的具体情况,亦不提交合同,本院亦无法查证、核实实际发包人,故发包人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被告殷某伟个人承担。
四、关于原告余某与被告殷某伟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余某的损失认定问题: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8435.12元(含后期治疗费4000元)。
2、营养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210元(15元/天×14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700元(50元/天×14天)。
4、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工作于城镇,参照上述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来计算,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41680元(20840元/年×20年×0.1)。
5、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关于建筑行业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其误工费为13836.98元(33670元/年÷365天×150天)。
6、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关于服务业的规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天,护理费为1941.70元(23624元/年÷365天×30天)。
7、交通费,本院核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
8、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程度为10级,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余某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8435.1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3836.98元、护理费1941.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1403.80元。
(二)关于原告余某与被告殷某伟之间的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自己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造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殷某伟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0%即30421.14元,由被告殷某伟承担70%即70982.66元,减去被告殷某伟已经支付的34435.12元,被告殷某伟还应给付原告36547.5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余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547.54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被告殷某伟负担。

审判长:尹少安
审判员:阮胜祥
审判员:黄华

书记员:卢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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