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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刘某、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
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某
刘福元
程克武(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周仕祥

原告余某。
委托代理人李雄才,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福元。
委托代理人程克武,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仕祥,
原告余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某、刘福元、周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刘某、刘福元于2015年2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本院裁定驳回后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对原告举证之《借条》的真实性申请鉴定,2015年8月3日书面撤回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恢复开庭。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雄才,被告刘福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克武,被告刘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余某于庭审期间撤回对被告周仕祥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对借据载明的下欠借款本金为24000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系借据载明的借款人,其自愿放弃对《借条》真实性的鉴定且认可2400000元的借款数额,对被告刘某2400000元的借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福元在《保证》中明确以保证人身份亲自签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刘某个人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还认为:被告刘某自愿撤回对《借条》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福元提出对周仕祥出具的《保证书》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申请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原告余某已经依法撤回对周仕祥的起诉,该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福元、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刘福元、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省级补助金内部过渡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对借据载明的下欠借款本金为24000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对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3%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系借据载明的借款人,其自愿放弃对《借条》真实性的鉴定且认可2400000元的借款数额,对被告刘某2400000元的借款数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刘福元在《保证》中明确以保证人身份亲自签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刘某个人债务,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还认为:被告刘某自愿撤回对《借条》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福元提出对周仕祥出具的《保证书》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申请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原告余某已经依法撤回对周仕祥的起诉,该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福元、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刘福元、刘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邹琦
审判员:张国良
审判员:肖乐新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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