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步华,女,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熊娥,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余步华与被告熊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峰、被告熊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步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经被告朋友李沙钟,于2014年4月、8月分别借给被告100000元,合计200000元,约定年利息2分,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我与被告通过结算,被告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并将原始借条收回。因我保管不当,将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及利息凭证遗失。2017年11月30日,我邀约李沙钟、陈桂英一起去被告家中催讨借款本息,并告知被告其出具的借据全部遗失,并要求其补办,被告承认借款属实,但不予补办借条,故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熊娥辩称,一、我对借款事实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债权凭证。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词,但是证人不能出庭质证,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证人只是介绍原告与我认识,并不知晓原告与我之间的借款过程发生的事实,所以证人对不知晓的事实而去作证,其证明力可想而知是没有什么作用的。原告提供的录音中,系原告要求我补写借条的内容。我之前确系找原告借过款项,但是后来已经偿还,并且由于间隔时间长,记忆不清感觉事情重大且存在疑问,所以予以拒绝,录音中并没有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综上如原告不能提供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证据一,录音记录,该份录音证据系原告遗失借款凭证后,要求被告另行出具借条或就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沟通谈话的真实记录,其取得并未侵害被告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故该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次,该录音证据系原、被告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够密切反映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相关事宜,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且录音过程中途被告已经知晓,原告在进行录音,其并未进行制止;再次,原、被告的谈话系在被告家中进行,还有李沙钟、聂三桂等人在场,谈话后期被告之夫也参与谈话,录音场所并非在完全的私密谈话空间,未侵害原、被告及在场人等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录音证据应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证据二,李沙钟的证词,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三,即个人活期汇款流水记录一份,虽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的事实,但可反映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9月7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熊娥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4月、8月间向原告余步华借款各10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后原告余步华因保管不当将借款凭证遗失,故当时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不明。被告熊娥分别于2015年5月2日,2015年9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余步华各还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存在合法借贷关系进行了举证,被告对录音证据及银行汇款凭证不持异议,虽然原告将借款凭证遗失,现有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但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已经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因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借贷视为期限及利息约定不明,故被告只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步华借款本金1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余步华负担430元,被告熊娥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韵
书记员: 黄大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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