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正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正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湖北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统一社会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杨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不详,住宜昌市高新区,
被告: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港窑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2664217E。
法定代表人:董蓉。

原告余正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昌分公司)、周某、杨淑敏、宜昌交运集团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可汗,人保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周某、杨淑敏到庭参加诉讼。交运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宜昌分公司、周某、杨淑敏、交运集团公司共同赔偿余正明296529.97元。2、周某、杨淑敏、交运集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19时许,周某驾驶鄂E×××××号车辆沿沿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伍家岗区“廊桥水岸”小区“嘉年华”门前路段时,碰撞了在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行人余正明。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正明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余正明:1、(1)因外伤造成右颞叶脑挫伤血肿软化灶形成伴嗅觉丧失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因外伤造成颅内出血行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因外伤造成右眼晶体脱位、玻璃体混浊致右眼中度视力损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余正明右眼晶体手术+玻切手术的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0000元。右膝半月板损伤的关节镜手术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后期如需进行注入硅油等的手术住院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被鉴定人余正明多发伤的误工日为240日含后期治疗的误工时间30日。4、被鉴定人余正明多发伤的护理时间为120日含后期治疗的护理时间30日。5、被鉴定人余正明多发伤的营养时间为120日含后期治疗的营养时间30日。造成经济损失296529.97元,包括:医疗费183438.33元(73479.34元+61247.99元+3711元+45000元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3天+17天)×50元天];营养费6000元(120天×50元天);护理费22394.92元{120天(4个月)×5598.73元[33592.39元(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工资总额)÷6个月]};伤残赔偿金53573.52元(31889元×12年×14%);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法医鉴定费32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参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费用4475.20元;财产损失3000元。杨淑敏是鄂E×××××号肇事车辆的产权人,交运集团公司是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宜昌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人保宜昌分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对余正明造成了损失无异议。2、本案涉案车辆购买交强及商业险无异议。3、司机和车主应当提供驾驶证及行车证原件供法庭审查,若存在相关证照逾期的情形,人保宜昌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余正明应当提供医药费用用药明细,人保宜昌分公司有权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减,被核减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5、余正明主张的损失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周某辩称,1、交通事故对余正明造成了损失无异议。2、周某垫付医疗费60000元,护理费10500元,门诊费961.8元,该费用人保宜昌分公司应当返还给周某。3、周某开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余正明的损失应由人保宜昌分公司来赔付。周某和杨淑敏是租赁关系,周某租赁杨淑敏的车辆从事运输经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周某承担。
杨淑敏辩称,1、交通事故对余正明造成了损失无异议。2、杨淑敏是实际车主,与周某是租赁关系,与交运集团公司是挂靠关系。3、杨淑敏的车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余正明的损失应由人保宜昌分公司来赔付。人保宜昌分公司不赔付的部分,由周某赔偿。
交运集团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日19时,周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号小型客车,沿沿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嘉年华”门前路段时,与人行横道过道路的行人余正明发生碰撞,造成余正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正明无责任。
余正明于2018年2月2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3月27日出院,共53天,出院诊断:右眼玻璃体积血;三级脑外伤;右侧额颞叶挫裂伤伴血肿等。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药物治疗;出院后就诊神经内科继续诊治睡眠障碍;出院后注意饮食和营养状况等。余正明于2018年5月8日再次进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25日出院,共17天,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需一人陪护,带口服药物继续治疗等。上述两次住院共花费住院费134727.33元(73479.34元+61247.99元)。事故发生后,余正明多次至宜昌市优抚医院就诊,该院病历主诉:焦虑不安,躯体疼痛,睡眠差1月。在宜昌市中心医院及宜昌市优抚医院治疗过程中,余正明自行支付门诊及药费共3711元,其中宜昌市优抚医院的门诊及药费211.84元,其因伤配置辅助器具轮椅花费368元。余正明治疗期间,人保宜昌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周某垫付医疗费60000元、门诊费961.8元。
2018年5月2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1)余正明因外伤造成右颞叶脑挫伤血肿软化灶形成伴嗅觉丧失等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因外伤造成颅内出血行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3因外伤造成右眼晶体脱位、玻璃体混浊致右眼中度视力损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余正明右眼晶体手术+玻切手术的治疗费用为30000元。右膝半月板损伤的关节镜手术费用为15000元。后期如需进行注入硅油等的手术住院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余正明多发伤的误工日为240日含后期治疗的误工时间30日。4、余正明多发伤的护理时间为120日含后期治疗的护理时间30日。5、余正明多发伤的营养时间为120日含后期治疗的营养时间30日。该鉴定花费鉴定费3280元。
余正明为非农业户口。余正明之女余庆峰就职于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在余正明发生事故后,请假照顾余正明,但其未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余正明住院期间,周某以150元天的标准聘请护工护理余正明70天,垫付护理费10500元(150元天×70天)。
另查明,肇事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交运集团公司,实际车主为杨淑敏,该车挂靠在交运集团公司经营。该车在人保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淑明与周某在庭审中均陈述系周某租赁杨淑明的车辆。
人保宜昌支公司以用药超医保标准为由主张核减医保用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与超标准用药相对应的医保用药是什么,医保用药价格,两者之间的差价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周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沿沿江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嘉年华”门前路段时,与人行横道的余正明发生碰撞,造成余正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正明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周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周某应对余正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宜昌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代肇事车辆责任一方对余正明的损失予以赔偿。车辆实际所有人杨淑敏将个人所有的车辆以交运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客运经营,交运集团公司通过收取管理费获得了车辆的运行利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交运集团公司应对车辆在运营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杨淑敏将车辆出租给周某从事客运活动,周某向杨淑敏支付租赁费,周某的收入直接来源于载客收费。周某通过向杨淑敏支付费用进而取得了出租车的使用权利,并以交运集团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与交运集团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周某与交运集团公司依法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淑敏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出租方,将符合安全条件的机动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周某使用,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规定可理解为,原则上承租人、借用人才是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时,才承担与之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淑敏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不应对余正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38226.49元(73479.34元+61247.99元+3711元-211.84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30000元+15000元)。余正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宜昌市优抚医院的诊疗疾病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宜昌市优抚医院的门诊及药费,本院难以支持。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天×(53天+17天)]。⑶营养费(含后续治疗期间)6000元(50元天×120天)。⑷护理费15324元[150元天×70天+35214元年÷365天×(120天-70天)](含后续治疗期间)。⑸残疾赔偿金53573.52元(31889元年×12年×14%)。⑹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元(酌定)。⑺交通费800元(酌定)。⑻鉴定费2624元(3280元÷5项×4项)。余正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了五项,其中鉴定了误工日,但并未主张该项费用,故,鉴定费按照上述4项所占鉴定事项比例计算相应的鉴定费。⑼残疾器具辅助费368元。⑽财产损失1853元。余正明主张参与交通事故人员费用4475.2元,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的范畴,人保宜昌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费用的负担与投保人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有效,故,人保宜昌分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宜昌分公司主张用药超标准,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与超标准用药相对应的医保用药是什么,医保用药价格,两者之间的差价等证据,其该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人保宜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付余正明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付余正明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72865.52元(15324元+53573.52元+800元+2800元+36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付余正明185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损失和鉴定费损失185350.49元(138226.49元+45000元+3500元+6000元-10000元+2624元)由人保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项下承担赔付责任。人保宜昌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可以从其应赔付数额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人保宜昌分公司还应赔付260069.01元(10000元+72865.52+1853元+185350.49元-10000元)。周某垫付的71461.8元(60000元+961.8元+10500元)应从余正明的损失中扣减,扣减后,人保宜昌分公司赔付余正明损失188607.21元(260069.01元-71461.8元),支付周某垫付款71461.8元。因周某垫付的费用足以赔偿其应承担的余正明的损失,并应由人保宜昌分公司支付给周某,加之周某在答辩中明确表示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部分由其承担,故,交运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余正明损失189233.21元(含原告余正明的损失188607.21元及被告周某应赔偿给原告余正明的案件受理费62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周某支付垫付款70835.8元(71461.8元-被告周某应赔偿给原告余正明的案件受理费626元);
三、驳回原告余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已减半收取),由余正明负担350元,由周某负担626元(已抵扣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萍

书记员: 高巧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