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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姚某某立即偿还借款3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余某某与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姚某某于2012年8月至12月以各种名义先后从余某某处借款28000元,于2013年10月至12月从余某某亲戚余忠兰处借款6000元,从余中清处借款2000元,从刘永桥处借款3000元,前述借款均由姚某某一人使用,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5年2月4日,余某某与姚某某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由姚某某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欠余某某亲戚11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余某某28000元。之后,姚某某迟迟不予归还余某某亲戚的钱,2015年2月5日,姚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其欠余某某亲戚的钱由余某某偿还后,姚某某再向余某某偿还。现余某某已将亲戚的钱清偿,但姚某某迟迟不向余某某归还欠款,余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姚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某某与姚某某经恋爱于2013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在恋爱期间,姚某某向余某某借款28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某某人民币28000元,大写:贰万捌仟元整,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两人结婚后,姚某某分别向余某某的亲戚余忠兰借款6000元、向余中清借款2000元、向刘永桥借款3000元。2015年2月4日,余某某与姚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3条约定“双方债权债务:男方(姚某某)于2013年10月至12月向女方(余某某)亲戚借11000元,此债务未被家庭所用,由男方自行承担,男方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还清。在男女双方未结婚之前,男方于2012年8月至12月向女方借28000元,并承认归还,男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还清”。之后,余某某替姚某某偿还了姚某某欠余忠兰、余中清、刘永桥的借款共计11000元。姚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姚某某借到余某某亲戚余忠兰人民币6000元、余中清人民币2000元、刘永桥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元,大写壹万壹仟元整,此借款未被家庭所用,本人姚某某自行承担。于2015年7月之前还清。现双方已离婚此借款归还到余某某名下,由余某某归还亲戚”。上述欠款合计39000元,姚某某至今尚未向余某某偿还。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祖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姚某某欠余某某的借款28000元,有借条及离婚协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姚某某欠余忠兰、余中清、刘永桥借款11000元,经余某某偿还后,姚某某向余某某出具借条,债权转移至余某某名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姚某某逾期未还,余某某有权要求姚某某归还欠款。故余某某要求姚某某偿还借款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两份借条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余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按每笔欠款的金额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余某某偿还借款39000元,并分别以2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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