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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正兵与胡某某、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正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崇阳县白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国际大厦A座6楼。
负责人:胡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勇,该公司员工。

原告余正兵与被告胡某某、饶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正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斌,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饶某某,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正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2.判令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472.77元,被告饶某某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8日19时多,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饶某某所有的鄂L×××××号轿车由崇阳人民医院方向往崇阳四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崇阳天城镇迎宾大道新菜市场出口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菜市场右边路口入迎宾大道时,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胡某某驾车向左避让行至道路左侧,又与对向汪台军驾驶的一辆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共住院治疗32天。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1级伤残、二处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每月费用800元。本次事故经崇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经查,被告饶某某为鄂L×××××号轿车在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所请。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被告胡某某对经复议维持后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的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饶某某将涉案车辆借有驾驶资质的被告胡某某,无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余正兵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长江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余正兵身体状况欠佳,生命体征不够稳定,本院暂确认其护理、医疗依赖的期限为5年,超过此期限尚需护理、医疗依赖的,原告余正兵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余正兵的损失为:1.医疗费224689.24元(其中被告胡某某支付30700元);2.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误工费16205元(31462元/年÷365天×188天);4.护理费16831元(32677元/年÷365天×188天);5.营养费2820元(15元/天×18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7.残疾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10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法医鉴定费2400元;10.交通费600元(酌定);11.医疗依赖48000元(800元/月×12月×5年);12.护理依赖163385元(32677元/年×5年);13.被扶养人生活费9115元(10938元/年×5年÷6人),合计790145.2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正兵12万元;
二、原告余正兵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70145.24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335072.62元(已垫付30700元可予以折抵);
三、驳回原告余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余正兵承担1350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望良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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