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余某,农民。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晁世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10月9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灯具店购置了10476元的各种灯饰用品,当时被告一分未付,考虑到和被告是同性,就同意了被告赊欠货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76元。
被告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余某在原告余某某处购买灯饰,经结算,灯饰价值10476元。被告余某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款未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推诿拒付。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出卖人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灯饰,双方已经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价款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7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货款10476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晁世洋
书记员: 袁改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