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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1与武汉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法定代理人:余某2(系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铁路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男,该局武汉供电段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曦,男,该局企管处法律顾问。

余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01864.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13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下属分支机构咸宁站,不慎被权属归被告的铁路高压设施电击。电击起火后造成原告身体大面积电烧伤65%。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上海市第九医院等地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540835.74元。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所鉴定原告余帅的伤残程度为4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91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经营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我院提起诉讼。武汉铁路局辩称:一、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与客观实际完全不一致。二、被告所属电力线路架设符合相关规范,进行了全方位安全防护,并进行了安全警示。三、原告及案外人黄某应当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1.原告起诉状中依据《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但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存在“高压活动”和“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触摸电线的行为违反了《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自身损害存在间接故意,对危险的疏忽和放任导致了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父母、黄某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父母没有履行监护人监护职责,黄某通过打赌的方式怂恿原告触摸电线,导致事故发生。4.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经许可进入到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内触摸电线,其主观对于事故损害的发生为间接故意,被告进行了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及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四、原告诉求赔偿项目没有依据,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1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余某1户口本、出生证、余某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且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原告事发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二、武汉铁路局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原告的医疗费发票20张、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540835.74元。证据四、湖北普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4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91800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用为4000元整。证据五、事故现场照片11张,拟证明被告武汉铁路局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理由如下:(1)咸宁站处京广线,通行时速大于120KM/H列车;(2)事发地点未做到完全封闭,不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完全封闭的要求;(3)事发地点事发时未设置足够的警示标志。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费用的金额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显示具体拍摄时间,亦不能显示事发时的真实情况。被告武汉铁路局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咸宁车站派出所对黄某、陈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陈某在询问中2次回答“听到黄某问余某1敢不敢摸这个线”,原告随后摸了电线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黄某都明知电力设施的存在,原告出于炫耀、好胜、好奇的心理触摸电力设备,导致事故的发生;2、陈某在翻越栅栏时看到了高压危险的警示牌;3、铁路公安对东门小学、天桥周边居民进行过安全宣传。证据二、咸宁车站派出所对供电段工作人员付某的《询问笔录》、武汉供电段《咸宁站过站人行天桥下方接触网对构筑物距离测量报告》及相关规范文件,拟证明接触线距轨面的高度为5900毫米,触电点距离防雨棚顶部垂直距离700毫米,水平距离480毫米,证明电力设施设置符合规范。证据三、照片12张,其中6张为咸宁车站派出所拍摄,证明被告安装了防护栅栏及防护栅栏的高度,被告已尽安全防护义务。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已充分履行了警示义务。证据五、借条6张,证明原告亲属余某2、余某3从咸宁车站借款21万元用于原告进行治疗。原告余某1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为未成年人,认知存在缺陷,对询问内容持异议,对于原告是否触摸电线,两个小孩之间陈述不一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付某未出庭接受质询,测量报告为被告下属机构自行测量,绝缘距离不代表安全距离,高压设备设置距离不符合规定。对证据三中派出所提供的6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正好显示事发时事发地未进行完全封闭和高密网加密,未设置警示标志。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对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金额予以核实,原告实际支付治疗费高于起诉金额,结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已支付540835.74元医疗费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事发地点地理情况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书面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自行进入事发地点且靠近高压线的事实予以确认,但由于被询问人为未成年人,对该组证明目的中原告与黄某等人相互怂恿等行为不予确认,对铁路部门曾经做过警示教育的事实由于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二的数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及事发现场的现场地理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由于该证据与原告提供证据存在较大矛盾,且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事发时在事发天桥已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事发时在原告攀爬地段设置警示标志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已尽进行了全面安全防护义务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4日(周六)14时许,原告与同校学生黄某、陈某三人从靠近咸宁车站行包房一端上天桥,经过天桥后,在另一端下天桥途中翻越栅栏进入车站站台风雨棚顶玩耍。后原告出于好奇心靠近设置在铁轨上方的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定位管,被接触网所携带的高压电击中,造成原告身体部分严重烧伤。随后,原告先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40835.74元。2016年11月28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918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经查明,被告武汉铁路局对事发地段天桥进行了全封闭处理,对天桥远离行包房一侧上半段设置了手扶护栏及防攀爬护栏,对同一侧靠近地面下半段仅设置手扶护栏。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亲属余某2、余某3从被告处借款21万元用于原告进行治疗。
原告余帅与被告武汉铁路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余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彭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事高压作业的产权所有人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武汉铁路局作为高压线路所有权人虽对事发地点进行了防护封闭处理,封闭数据符合相关规范要求,但结合事发地点特殊地理状况和庭审调查情况,被告所做防护设施仍能使原告等多名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随意进入站台风雨棚顶部,可见,被告所做防护设施并未起到有效隔离人员作用,存在较大安全隐患;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在事发区域悬挂张贴了全面有效的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并未尽到充分防护警示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事发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充分准确认知自身行为后果,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父母应当对其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导。原告及监护人的长期居住地位于事发铁路站台附近,应当对站台高压危险性有更强的认知性,但原告监护人对原告并未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致使原告在其父母应当承担全部监护责任的时间段放任自身生命安全攀爬进入高压危险区域,并主动靠近高压设备,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及监护人自身存在较大过失,应减轻被告武汉铁路局的责任,被告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起诉金额中住院天数和医疗费低于实际情况,鉴于原告自愿降低赔偿请求,本院对住院天数385天,医疗540835.74元予以确认,护理费用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护理费用的80%予以核算,护理期限以20年最长赔偿时限予以计算。综上所述,经核算,原告余某1获得的赔偿标准为伤残赔偿金27051/年×20年×70%×65%=246164.1元,医疗费540835.74×65%=351543.2元,后期治疗费918000×65%=596700元,护理费31138/年×20年×80%×65%=323835.2元,营养费385×15元/天×65%=37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50元/天×65%=12512.5元,精神抚慰金9750元,交通费10000×65%=6500元,鉴定费4000×65%=2600元,共计1553358.8元。由于被告武汉铁路局已经支付210000元,现予以扣减,武汉铁路局仍应承担134335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1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43358.8元。驳回原告余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9元,由原告余某1承担14129元,被告武汉铁路局承担6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帐号:17×××69-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凤
审判员  郭辉
审判员  冯蕾

书记员: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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