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1
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关某
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殷军巍,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1诉被告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军巍、李杨杨,被告关某及其委托人代理人纪杰琼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1诉称,2014年农历十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款89000元,给付彩礼后,被告又以婚后要在县城买房为由,向我索要了15万元。
2014年农历腊月27我们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带一女孩开始与我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2016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为了给付被告上述彩礼钱,我四处借钱,造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我曾多次找人调解未果。
现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我239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楼乡南楼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被告同居一年半,未办理结婚登记。
2、署名为李某1、余连军的证明一份(2016年7月18日)。
预证明原告经媒人李某1手共给付被告239000元。
3、证人李某1证言。
预证明原告经媒人李某1手给付被告89540元彩礼款和15万元买房款。
4、证人余某2证言。
内容:××××年1月份原告的父亲余亚磊从我这借了3万元,说女方要钱买房。
5、证人余某3证言。
内容:过了××××年阳历年没几天,原告母亲找我,说给原告结婚买房钱不够,从我这借了2万元。
6、证人王某证言。
内容:原告××××年××月27结婚前,他父亲打电话向我借3万元说买房,后来我把钱给送过去了。
7、证人余某4证言。
内容:××××年××月原告父亲从我这拿了3万元,给他孩子结婚过事用,原告父亲是我亲兄弟。
8、证人武某1证言。
内容:2014年原告结婚前,他父亲说要买房给首付,从我这借了1万元,没有打条。
9、证人武某2证言。
内容:原告结婚前,他父亲找我借款1万元说给孩子结婚用,没有打条。
10、证人周某证言。
内容:前年年底有一天我去原告家串门,见原告的父亲在点钱,当时原告父母和媒人都在场,我看他点了8万,说是买房,后来我就出去了。
11、证人李某2证言。
内容:原告结婚前两三天,他父亲曾向我借款2万元,说结婚过事用,我是原告姑父。
被告关某辩称,原告所诉除了典礼举行时间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实外,其它与事实不符,1、我们在举行结婚典礼前,原告曾给付我彩礼66000元,并非89000元。
××,在共同生活的一年多时间里共花去医疗费、交通费约2万元左右。
共同生活后,我发现原告患有××,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并且因为他隐瞒了患病事实,对我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所以我才拒绝和他办理结婚登记。
2、举行仪式前,我向原告陪送了洗衣机等物品,价值3万多元,这些陪送物品是用原告给的彩礼支付的。
3、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基本没有参加工作,没有收入,平时的生活费都是由我从彩礼款中支付。
4、原告没有给付过我15万元购房款。
所以原告的诉求应予驳回。
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男方婚前按照习俗向女方给付的彩礼款,是以双方最终登记结婚为目的的。
即婚前给付的彩礼款是附有目的性的,且彩礼款的数额都较大,在男女双方最终未能办理登记时,收受彩礼款的一方应予返还。
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明确,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本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虽同居一年多时间,但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6.6万元彩礼款予以返还。
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彩礼款8.9万元,并另行给付被告购房款15万元,对此被告承认收取的彩礼款为6.6万元,否认收取过15万元。
原告对此只提供了证人李某1、余某2等9人证言。
其中李某1证言中“原被告是经我介绍的,我是媒人,我是于2014年农历11月前后给他们说的媒”的部分,与原被告所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其证言中“原告母亲经我手于2014年农历11月16给被告2万,后给付被告彩礼带三金钱5.6万、传书钱1.1万并给女方出去玩的钱等共89540元”的部分,和“经自己手分两次(第一次8万、第二次7万)给付被告共15万用于买房”的部分,原告对这两部分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考虑到此证人系原告表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根据我国《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故对李某1此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余某2、余某3等8人证言,均陈述原告父母亲曾从此8人处借过钱,原告对此无借条等其它证据相佐证,且因余某2、余某3、王某、余某4、李某2均为原告大伯或姑父等亲属,武某1、武某2、周某为原告父亲好友或邻居,此8人与原告均有相应利害关系,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8人证言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现只能认定被告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收取了原告6.6万元彩礼款,对原告上述曾给付被告8.9万彩礼款和15万购房款的诉称,无法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所给付的6.6万元彩礼,已经用于购买陪送物品及在双方同居期间给原告治病和日常花费等,已无剩余。
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某1返还66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1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3517元,由被告关某负担1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男方婚前按照习俗向女方给付的彩礼款,是以双方最终登记结婚为目的的。
即婚前给付的彩礼款是附有目的性的,且彩礼款的数额都较大,在男女双方最终未能办理登记时,收受彩礼款的一方应予返还。
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明确,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本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虽同居一年多时间,但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6.6万元彩礼款予以返还。
原告诉称给付被告彩礼款8.9万元,并另行给付被告购房款15万元,对此被告承认收取的彩礼款为6.6万元,否认收取过15万元。
原告对此只提供了证人李某1、余某2等9人证言。
其中李某1证言中“原被告是经我介绍的,我是媒人,我是于2014年农历11月前后给他们说的媒”的部分,与原被告所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其证言中“原告母亲经我手于2014年农历11月16给被告2万,后给付被告彩礼带三金钱5.6万、传书钱1.1万并给女方出去玩的钱等共89540元”的部分,和“经自己手分两次(第一次8万、第二次7万)给付被告共15万用于买房”的部分,原告对这两部分证言无其它证据佐证,且考虑到此证人系原告表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根据我国《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故对李某1此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余某2、余某3等8人证言,均陈述原告父母亲曾从此8人处借过钱,原告对此无借条等其它证据相佐证,且因余某2、余某3、王某、余某4、李某2均为原告大伯或姑父等亲属,武某1、武某2、周某为原告父亲好友或邻居,此8人与原告均有相应利害关系,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此8人证言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现只能认定被告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收取了原告6.6万元彩礼款,对原告上述曾给付被告8.9万彩礼款和15万购房款的诉称,无法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所给付的6.6万元彩礼,已经用于购买陪送物品及在双方同居期间给原告治病和日常花费等,已无剩余。
因被告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某1返还66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1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原告余某1负担3517元,由被告关某负担1368元。
审判长:郭新
审判员:李永军
审判员:张桂英
书记员:崔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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