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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甲
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

原某余某某,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崔伟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远,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建忠,河北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余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伟强、刘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某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3月31日在永清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后,于2013年5月2日在永清县民政局以原结婚证遗失为由而重新补办的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二人自离婚后又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某关于女儿余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故对原某关于抚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定余某乙的抚养费为每年3067元(6134元÷2=3067元)。原某诉称“原、被告同居期间有海马吉普汽车一辆”,根据原某提供的线索本院无法查实,因此对其分割该海马吉普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辩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系同居后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因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其未出资,原某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因此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某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某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余某乙由原告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即自2014年4月起,被告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余某乙当年抚养费3067元,至余某乙18周岁止(其中2014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为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某余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1年3月31日在永清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后,于2013年5月2日在永清县民政局以原结婚证遗失为由而重新补办的结婚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二人自离婚后又开始共同生活期间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某关于女儿余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职业和收入情况,故对原某关于抚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水平,本院酌定余某乙的抚养费为每年3067元(6134元÷2=3067元)。原某诉称“原、被告同居期间有海马吉普汽车一辆”,根据原某提供的线索本院无法查实,因此对其分割该海马吉普汽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辩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系同居后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因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其未出资,原某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实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因此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某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某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余某乙由原告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即自2014年4月起,被告于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余某乙当年抚养费3067元,至余某乙18周岁止(其中2014年4月至12月的抚养费为2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

审判长:周洋

书记员:李雪梅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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