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
祝某某
原告:余某某,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申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
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金鸡大道1号(原光邦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6104070834。
被告:祝某某,男,1961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星冷食公司)、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冰星冷食公司及被告祝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冰星冷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9688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冰星冷食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39688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现被告公司停产、法人代表失联,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冰星冷食公司及被告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冰星冷食公司因资金周转不开,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9688元,分别为:2013年12月23日以融资名义借款40000元;2015年6月9日以购买原材料及交电费名义借款140000元:2015年12月16日,以垫付公司工资及生活费名义借款34600元;2015年5月17日以垫付公司费用名义借款14988元。
借款合计239688元,分别出具了收据、欠条,收据均盖有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欠条由被告祝某某签名。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冰星冷食公司和被告祝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但原告余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冰星冷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冰星冷食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祝某某企图以公司名义混淆个人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欠条”上签名也不应视为担保行为,且欠条内容也足以说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239688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冰星冷食公司和被告祝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但原告余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冰星冷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冰星冷食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对原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祝某某企图以公司名义混淆个人债务······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欠条”上签名也不应视为担保行为,且欠条内容也足以说明借款用途系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239688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湖北冰星冷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毅刚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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