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法定代理人: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系原告余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系原告余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舫,系老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被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洪湖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梨园路6号物资控股置地大厦第20层01-12室。
法定代表人:宋思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江华、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舫、被告江华(被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鼎和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等合计92811.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17时41分,江华驾驶被告徐某的粤B×××××小型轿车,由北往南沿乌林街道往乌林镇洪翔超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翔超市前路段时,不慎将行人余某某撞倒,造成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华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遵医嘱,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在武汉协和医院第二次住院,胫腓骨骨折拆除钢板,两次在该院住院时间共为9天,其间,在洪湖市中医医院住院11天,三次住院共计医疗费4万余元,均已由被告江华支付。原告的伤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后续医疗费12000元,护理时间90天。肇事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应由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其父余某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与被告江华于2016年9月28日在洪湖市××大队××中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调解协议因被告江华延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失去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江华如不及时履行义务会导致协议失效的条款,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义务而不能据此主张协议失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江华向原告支付10000元,因此,被告江华还需向原告给付45000元-10000元=3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华赔偿原告余某某3500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江华负担137元,原告余某某负担22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超
书记员:张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