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吴元安(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
武汉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
武汉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元安,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平安大道140号。
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金银湖新桥三村16栋10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武汉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龙某)、武汉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龙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被告在本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前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许后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感龙某、武汉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某某全额支付了价款,被告孝感龙某理应交付房屋,被告孝感龙某交付房屋不能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孝感龙某在无法交付合同约定的1502号房后,与原告余某某达成协议,调换为1202号房屋,而1202号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执行,使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事实上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论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余某某可以解除合同,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为当事人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解除合同可提异议和诉讼。诉讼亦可认为是通知的一种,原告余某某在诉状中请求解除合同,系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在被告孝感龙某收到该诉状时解除,故对原告余某某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孝感龙某在合同约定的1502号房屋交付不能后,与原告方签署相互承诺书,将被法院查封并裁定属案外人所有的1202号房屋调换并交付给原告余某某,充当履行行为,属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情形,因该情形导致合同解除的,出卖人应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孝感龙某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对外不能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故该合同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武汉龙某承担。原告请求武汉龙某、孝感龙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孝感龙某、武汉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某某已付的购房款259038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装修卫生费300元、装修押金2000元,赔偿装修损失3300元、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259038元,合计523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被告武汉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余某某负担2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余某某全额支付了价款,被告孝感龙某理应交付房屋,被告孝感龙某交付房屋不能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孝感龙某在无法交付合同约定的1502号房后,与原告余某某达成协议,调换为1202号房屋,而1202号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执行,使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事实上不能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无论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余某某可以解除合同,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为当事人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解除合同可提异议和诉讼。诉讼亦可认为是通知的一种,原告余某某在诉状中请求解除合同,系明确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在被告孝感龙某收到该诉状时解除,故对原告余某某诉讼请求的第一项,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孝感龙某在合同约定的1502号房屋交付不能后,与原告方签署相互承诺书,将被法院查封并裁定属案外人所有的1202号房屋调换并交付给原告余某某,充当履行行为,属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情形,因该情形导致合同解除的,出卖人应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孝感龙某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对外不能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故该合同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武汉龙某承担。原告请求武汉龙某、孝感龙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孝感龙某、武汉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余某某已付的购房款259038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装修卫生费300元、装修押金2000元,赔偿装修损失3300元、赔偿已付购房款一倍259038元,合计523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被告武汉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原告余某某负担2048元。
审判长:姚建新
审判员:祝荣
审判员:罗火东
书记员:欧阳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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