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
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赵高梅(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某,劳务雇员。
委托代理人: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高梅,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华顶工业园C区18栋。
法定代表人:汪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清阶,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兴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立案时提交了居民身份证;被告应诉后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审理中,因被告兴大公司对原告余某某提交的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持不同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重新进行法医司法鉴定,遂对本案作审限暂停。现法医司法鉴定已经完成,本案恢复审限。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对本案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丽,被告兴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清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兴大公司雇请原告余某某为公司保洁员、双方并以签订《劳务协议》备考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该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7月8日上午滑倒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成立。关于原告余某某是否在公司上班时受伤问题,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当天即2015年7月8日上午9时零3分对其进行检查时,诊断原告“右腕关节外伤15分钟”即肯定了其受伤时间发生在当天上午8时48分,当天是星期三,属于上班工作日,该时间正是原告上班工作中,且原告还有录音证据辅佐,因此认定原告余某某是在被告兴大公司上班工作时受伤;被告兴大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是在公司上班工作时受伤,但兴大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其他地方受伤,以及被告认为原告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等,但并无法律禁止性,因此,被告兴大公司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余某某工资标准问题,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1000元为准;原告提供银行卡信息反映月收入为1300元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全部是工资收入,且双方的劳务协议中也有其他收入的约定,但就工资收入明确约定为每月1000元,因此,原告主张每月1300元工资收入不能成立。关于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应以案件法庭辩论结束时当年执行的标准;被告提出原告人身损害发生时间是上年度,应以上年度执行标准进行处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不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辩护意见,因原告伤残等级因素以及可获得伤残赔偿金因素,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告主张不支持原告自行委托法医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的辩护意见,因原告自行委托的法医司法鉴定经法定程序处理后已无证据效力,本院采纳被告的该辩护意见,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00元司法鉴定费,但被告兴大公司应承担本案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已交)。关于被告针对原告其他赔偿明细的辩护意见,无实质性改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余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74711.55元【具体明细:1、残疾赔偿金27051×20×0.1=54102元;2、误工费1000元/21.75×150=6896.55元;3、护理费31138÷365=85.31×(60+14)=6313元;4、交通费800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14=700元;7、营养费15×60=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兴大公司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因骨质疏松体质应有注意自身安全义务,但这种滑倒性的闪失并非只有骨质疏松的身体状况才会产生,也并非只有骨质疏松的身体状况才会骨折,因此,不能以原告有骨质疏松体质加给和加大原告滑倒受伤的责任;原告在上班时受伤,虽无故意过错,亦无重大过失,原告滑倒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结果属劳动中的意外,即该滑倒、致伤以及伤害的程度基于保洁工作湿、滑、脏的特性以及地面防滑程度等因素而具有不确定性,故不具有鲜明归责原告的情节,但原告仍应承担不小心滑倒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原告尊重被告的意见在重新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后,及时主动调整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由原来的12万余元主动降调到8万余元,说明原告对司法诉讼、司法事实和对被告的司法主张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体现了作为雇员的原告在司法诉讼中的司法自控境界;原告事实上作为被告雇佣的保洁员,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工作脏累收入低,且原告年龄偏大,受伤致残后生活劳动能力均受到影响,以此评价原告人身的劳动价值,原告应获得充分的劳动权益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余某某承担10%责任。被告作为该劳务的用人单位,对原告在工作中意外受伤致残,应给予原告充分的人身权益保护,排除受伤人工作中故意自伤自残行为和其他重大过失行为,被告兴大公司应承担90%责任。但同时应当肯定,被告兴大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帮助原告获得必要的治疗和负责处理了原告的治疗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7240.39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9元,减半收取1364.5元,由被告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胜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兴大公司雇请原告余某某为公司保洁员、双方并以签订《劳务协议》备考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该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于2015年7月8日上午滑倒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实成立。关于原告余某某是否在公司上班时受伤问题,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即入院治疗,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当天即2015年7月8日上午9时零3分对其进行检查时,诊断原告“右腕关节外伤15分钟”即肯定了其受伤时间发生在当天上午8时48分,当天是星期三,属于上班工作日,该时间正是原告上班工作中,且原告还有录音证据辅佐,因此认定原告余某某是在被告兴大公司上班工作时受伤;被告兴大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是在公司上班工作时受伤,但兴大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其他地方受伤,以及被告认为原告录音证据来源不合法等,但并无法律禁止性,因此,被告兴大公司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余某某工资标准问题,应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约定的工资标准1000元为准;原告提供银行卡信息反映月收入为1300元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全部是工资收入,且双方的劳务协议中也有其他收入的约定,但就工资收入明确约定为每月1000元,因此,原告主张每月1300元工资收入不能成立。关于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应以案件法庭辩论结束时当年执行的标准;被告提出原告人身损害发生时间是上年度,应以上年度执行标准进行处理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不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辩护意见,因原告伤残等级因素以及可获得伤残赔偿金因素,原告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原告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被告主张不支持原告自行委托法医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的辩护意见,因原告自行委托的法医司法鉴定经法定程序处理后已无证据效力,本院采纳被告的该辩护意见,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500元司法鉴定费,但被告兴大公司应承担本案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费(已交)。关于被告针对原告其他赔偿明细的辩护意见,无实质性改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余某某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人身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74711.55元【具体明细:1、残疾赔偿金27051×20×0.1=54102元;2、误工费1000元/21.75×150=6896.55元;3、护理费31138÷365=85.31×(60+14)=6313元;4、交通费800元;5、后续治疗费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14=700元;7、营养费15×60=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关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兴大公司责任划分问题,原告因骨质疏松体质应有注意自身安全义务,但这种滑倒性的闪失并非只有骨质疏松的身体状况才会产生,也并非只有骨质疏松的身体状况才会骨折,因此,不能以原告有骨质疏松体质加给和加大原告滑倒受伤的责任;原告在上班时受伤,虽无故意过错,亦无重大过失,原告滑倒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结果属劳动中的意外,即该滑倒、致伤以及伤害的程度基于保洁工作湿、滑、脏的特性以及地面防滑程度等因素而具有不确定性,故不具有鲜明归责原告的情节,但原告仍应承担不小心滑倒相应的责任;诉讼中,原告尊重被告的意见在重新进行法医司法鉴定后,及时主动调整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由原来的12万余元主动降调到8万余元,说明原告对司法诉讼、司法事实和对被告的司法主张给予了充分的尊重,体现了作为雇员的原告在司法诉讼中的司法自控境界;原告事实上作为被告雇佣的保洁员,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工作脏累收入低,且原告年龄偏大,受伤致残后生活劳动能力均受到影响,以此评价原告人身的劳动价值,原告应获得充分的劳动权益保护,综上所述,原告余某某承担10%责任。被告作为该劳务的用人单位,对原告在工作中意外受伤致残,应给予原告充分的人身权益保护,排除受伤人工作中故意自伤自残行为和其他重大过失行为,被告兴大公司应承担90%责任。但同时应当肯定,被告兴大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积极帮助原告获得必要的治疗和负责处理了原告的治疗费用。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67240.39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9元,减半收取1364.5元,由被告武汉兴大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本战
书记员: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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