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无极县。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雅娟,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7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侯坊加油站时撞住同向行驶的原告余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又与对向行驶的高峰驾驶冀A×××××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峰不负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共计130666.13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判决。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辩称:1、原告现在主张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该事故应先扣除无责车辆冀A×××××交强险的无责限额。3、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剩余损失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分项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要求被告返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二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以及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此二被告未提出异议。
2、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二份、住院收费票据二份、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住院费用清单二份、无极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份、石家庄燕赵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重庆市开州区中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余某某两次住院的治疗经过及以共计花费医疗费75186.13元、120救护车费5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而且无极县中医院三张门诊票据中姓名是“余杰刚”与原告姓名不相符。
3、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病历档案二份、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余某某需要加强营养,两次住院时间共计50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88天。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第二次住院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对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休息时间未提出异议。
4、客运票据三十四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2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客运票据与医疗费票在时间上不吻合,与本案无关联性。
5、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衡冠美心门厂的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者彭必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衡冠美心门厂证明一份、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明鸿木业制造厂出具的余某某、尹祚洁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误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与工资表的出具单位不一致,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侯坊加油站时撞住同向行驶的原告余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又与对向行驶的高峰驾驶冀A×××××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峰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救护车将原告拉到无极县中医院做了必要的门诊检查处理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伤情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左外踝骨折。出院时医嘱:1、早期禁止负重活动;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建议术后休息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有情况及时来院就诊;4、术后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2015年7月2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患者休养2个月。2017年12月21日原告余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物,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适当休息;2、在本院医师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3、1月后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2018年4月1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患者休息四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原告两次住院支付医疗费73906.43元、各种门诊费用1779.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余某某主张医疗费损失75186.13元,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过程来看,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除2015年3月10日在石家庄市燕赵医院购买西药花费298元外,均系其抢救、检查、复查的票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74888.13元。原告余某某两次住院共计50天,参照《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余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余某某两次在河北省医疗住院50天,两次出院时医院建议共休息88天,原告误工时间应为138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人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其护理期间为50天。原告提供的武汉市洪山区建设乡明鸿木业制造厂出具的工资单与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衡冠美心门厂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负责人彭必均的身份证不一致,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民,参照2017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误工费为每天60.24元,其误工费共计8313.12元,护理费按护工人员的收入标准每天98.04元,护理费为4902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第一次出院时病历中虽没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第二次出院时病历中的医嘱,原告受伤住院后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相符合的交通费为1044.4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共计97147.65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259.5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按70%确定赔偿比例,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021.69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应扣除其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自受伤住院后至第二次出院其伤情一直处于持续状态,被告以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时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超过诉讼时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又与高峰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与驾驶小型轿车的高峰并无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要求先扣除高峰驾驶无责车的交强险后,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返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返还,因此原告应将7000元返还给被告李某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5281.21元。
二、原告余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现金7000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计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716元、原告余某某承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周
书记员: 侯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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