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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
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

原告余某,湖北枝江人。
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湖北宜都人。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余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将被告张某甲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的保险金(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和鄂E×××××东风标致小轿车予以冻结和查封,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1692号裁定书,冻结被告张某甲的保险金,查封被告张某甲的ENJ345东风标致小轿车。
同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宜昌仲盛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评估鉴定。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戢运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合于2011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仅对子女抚养和部分财产达成协议,但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位于陆城夷水路房屋一套(245815元)和2009年10月25日被告购置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未予分割;由于双方离婚后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8月22日,被告购买ENJ345东风标致轿车一辆,原告出资180800元,被告事后还款10000元,为此,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变卖位于夷水路13号房屋一套,鄂E×××××轿车一辆,保险金各享有50%。
财产总价值约42万元。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14日离婚协议书一份、××××年××月××日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11年11月14日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时处理的财产事宜。
2、2009年9月9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
3、2013年8月22日购车发票一份、车辆登记书证一份、原告账户查询明细表一份,证明购车及原告出资的情况。
4、2009年10月2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一份、2009年10月25日代收凭证一份、2010年12月20日保险费发票一份、2011年12月21日保险费发票一份,证明购买保险及支付保险费的情况。
5、2015年9月17日李爱华出具证明一份、李爱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双方购车期间被告找李爱华借款,事后由原告归还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属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2、财产在离婚时已分割清楚。
原告分得存款,被告分得房屋,保险双方都有。
3、车子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本案中不能一并处理。
只能按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
如果在本案中处理,应一并处理其他共同财产,包括存款。
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农历8月16日原告书写的装修、存款情况,证明原告在离婚时知道房屋为共同财产。
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2014年12月6日原告签字的户主为被告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2份,金额为109000元,用于证明买车的钱被告已经偿还。
3、2015年9月原被告女儿出具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父母离婚时财产已经分割清楚,原告得存款,被告得房屋。
4、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一个月的银行收入凭证9份,证明存款归原告分得。
5、银行业务凭证3份,证明同居期间原告有财产,如果分割车辆,应一并分割存款。
6、2012年6月1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离婚后同居期间原告的收入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原代: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这张卡户名为被告的建行卡,从双方离婚之后一直是原告使用,这张卡上的存款应该属于原告的财产。
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在双方离婚的时候,女儿只有14周岁,对离婚财产分割是不清楚的,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且双方未将离婚的情况告知女儿。
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效力低于书证。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8月存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卡上剩余的金额,同时说明,该卡上的流水是店子里面的交易情况,并不是个人的流水,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是属于离婚后原告的收入,不属于共同财产。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离婚之后签订的,是属于原告个人的收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为:原告的提交的证据1-5被告1、2、4、5、6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综合予以评判。
被告提供证据3,因离婚分割财产协议与证人陈述不一致,结合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的事实,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本院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分割东风标致轿车一辆,价值186,700.00元是否支持;三、财产如何处理。
一、首先,本案原告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对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陆城夷水路13号房屋一栋房屋,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予分割,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中,确属协议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共有权,被告辩称“离婚时原告分得存款,被告分得房屋”与离婚协议书的记载不符,也与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不符。
其次,《》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基于共同财产在未分割前,共有权属状态没有发生变化这一事实,请求分割不受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二、原告主张分割东风标致轿车一辆,价值186,700.00元,因原告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均是针对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权属,因原、被告2011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居住一起,属同居关系。
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虽涉本案当事人,但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同居期间的财产延续至2013年,可能牵涉同居期间其他财产的处理,原告可持有效证据另案主张。
本案不予处理;
三、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共同购买陆城夷水路13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26.840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张某甲,经宜昌仲盛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32.54万元,现由被告、被告母亲、小孩张某乙共同居住,庭审中,原告坚持房屋归其所有,给付被告对价。
但本院考虑本案被告及其母亲、小孩与之共同生活,有利于当事人生产、生活,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对价16.27万元;2009年10月25日,张某甲购买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因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仅购置两年,最后一年系双方离婚后缴纳,保险利益截止2015年10月25日,本案结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分得1/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陆城夷水路13号房屋(产权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都市国用2009第0214号)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由被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房屋价款16.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甲购置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保险合同号:xxxx2313),原告余某享有该保险1/3利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3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分割东风标致轿车一辆,价值186,700.00元是否支持;三、财产如何处理。
一、首先,本案原告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对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陆城夷水路13号房屋一栋房屋,在双方协议离婚时未予分割,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议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在该房屋中,确属协议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共有权,被告辩称“离婚时原告分得存款,被告分得房屋”与离婚协议书的记载不符,也与双方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居住在该房屋的事实不符。
其次,《》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原告基于共同财产在未分割前,共有权属状态没有发生变化这一事实,请求分割不受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诉讼时效不能成立。
二、原告主张分割东风标致轿车一辆,价值186,700.00元,因原告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均是针对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权属,因原、被告2011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后,仍共同生活居住一起,属同居关系。
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虽涉本案当事人,但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主张同居期间的财产延续至2013年,可能牵涉同居期间其他财产的处理,原告可持有效证据另案主张。
本案不予处理;
三、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9月9日共同购买陆城夷水路13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26.840平方米,登记产权人为被告张某甲,经宜昌仲盛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32.54万元,现由被告、被告母亲、小孩张某乙共同居住,庭审中,原告坚持房屋归其所有,给付被告对价。
但本院考虑本案被告及其母亲、小孩与之共同生活,有利于当事人生产、生活,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对价16.27万元;2009年10月25日,张某甲购买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因被告于婚姻存续期间仅购置两年,最后一年系双方离婚后缴纳,保险利益截止2015年10月25日,本案结合客观实际情况,原告分得1/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陆城夷水路13号房屋(产权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都市国用2009第0214号)归被告张某甲所有,由被告张某甲一次性支付原告余某房屋价款16.2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甲购置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保险合同号:xxxx2313),原告余某享有该保险1/3利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3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85元。

审判长:戢运梅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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