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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余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余某
余某
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马某
某公司

原告余某
委托人代理人胡开法,男,湖北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
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阳新县陶港镇陶港街。
法定代表人董才禄,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余某与被告余某、马某及被告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开法、被告马某、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马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马某驾驶鄂B683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余某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余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82073元,由被告马某按主要责任比例70%赔偿57451.10元。对于被告马某应承担部分,因其超载驾驶须自行承担免赔率10%的损失5745.11元,余款51706元则由被告余某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173706元,此款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5745.11元,被告马某已垫付的各项费用53814元应予抵扣,实际原告余某退还给被告马某48068.89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379元,原告余某负担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本案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马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因被告马某驾驶鄂B6830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余某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余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82073元,由被告马某按主要责任比例70%赔偿57451.10元。对于被告马某应承担部分,因其超载驾驶须自行承担免赔率10%的损失5745.11元,余款51706元则由被告余某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173706元,此款在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余某各项损失5745.11元,被告马某已垫付的各项费用53814元应予抵扣,实际原告余某退还给被告马某48068.89元。
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379元,原告余某负担591元。

审判长:李名辉

书记员: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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