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
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何某
原告余某,女,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余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到庭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其共有人是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不是仅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是家庭成员之一,依法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该财产未经全体共有权人分配,原告主张该财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加以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其共有人是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不是仅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只是家庭成员之一,依法与其他家庭成员一样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承担义务,该财产未经全体共有权人分配,原告主张该财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加以分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余某负担。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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