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
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中百仓储孝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汉川店
李雨轩
原告余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百仓储孝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汉川店。住所地:汉川市西门桥仙女大道184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雨轩,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余某诉被告中百仓储孝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汉川店(以下简称中百仓储汉川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中百仓储汉川店的委托代理人李雨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评判如下:
被告中百仓储汉川店对原告余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无争议;原告对被告中百仓储汉川店提供的证据二、三无争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中百仓储汉川店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不应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客观,应予采纳。但原告实际应有交通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余某认为,电梯虽然检测合格,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仅能证明电梯能够正常使用,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仓储孝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汉川店赔偿原告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226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百仓储孝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汉川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百仓储孝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汉川店赔偿原告余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226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百仓储孝感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汉川店负担。
审判长:黄生陆
审判员:李洪波
审判员:吴华
书记员:胡卫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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