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现住大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70年11月20日出���,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系卢某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现住大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2民初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某、胡某,上诉人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明,被上诉人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东、黄超,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256号民事裁定书表明上诉人余某是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亦即上诉人具有继承人资格,一审本次判决认为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表明上诉人具有继承权,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2.上诉人在读大学期间,上诉人的母亲胡某与杨智东是婚姻存续期间,对上诉人尽了抚养义务无须举证;在被继承人杨智东住院期间,上诉人向其账户交款1000元和汇款5000元给母亲胡某用于被继承人治疗,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上诉人依法享有继承权。3.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丧葬费没有依法足额扣除。丧葬费2016年标准是23660元(2016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按6个月计算),应当从遗产数额中扣除。上诉人母亲胡某的存款是上诉人婚前财产,不应计入遗产。公积金余额和社保基金属于遗产数额为21373.17元,加上被继承人单位补贴2000元,扣除被继承人借款5000元,扣除丧葬费23660元(杨智东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52320元扣除公墓费8000元、被继承人借款5000元,给付上诉人39320元),余额为-5286.83元。一审判决余款为17509.71元,明显错误。4.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建筑用地83.6平方米和庭院占地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没有计入评估价值之中,评估价值与事实不符,遗漏土地使用权价值在30万元以上。胡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丧葬费没有依法足额扣除,丧葬费2016年标准是23660元(2016在岗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按6个月计算),应当从遗产数额中扣除。2.存款是上诉人婚前财产,不应计入遗产。3.公积金金额和社保基金属于遗产数额为21373.17元,加上杨智东单位补贴2000元,扣除杨智东借款5000元,扣除丧葬费23600元(杨智东所在单位发放的抚恤金52320元扣除公墓费8000、杨智东借款5000元,给付上诉人39320元),金额为-5286.83元,一审判决余款为17509.71元明显错误。4.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建筑用地83.6平方米和庭院占地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没有计入评估价值之中,评估价值与实不符,遗漏土地使用权价值在30万元以上。5.一审原告余某有继承权,一审剥夺其继承权错误。卢某、杨某辩称,1.上诉人余某与被继承人杨智东没有形成扶养关系,孝感中院的裁定书并未认定余某为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余某向其母转账的用途不明且转账时杨智东已死亡,所转现金未用于杨智��的治疗。2.胡某与杨智东自××××年××月××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银行存款为4255.65元(不含余某于2016年12月10日转账到胡某账户的5000元),不是胡某的婚前财产。3.被继承人杨智东所在单位依据湖北省人事厅、财政厅的文件规定,确定其死亡后的丧葬费标准为5000元,并非上诉人所称的23660元,因此,杨智东的丧葬费标准应为5000元。4.杨智东的公积金余额18597.74元,社保基金24148.60元。5.杨智东遗留的大悟县××××号的房屋一栋是大悟县气象局1990年分配的福利房,有多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划拨地,未办理分摊土地登记,分摊土地面积不明,且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二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余某认可上诉人胡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胡某认可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卢某、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某与卢某、杨某分配杨智东位于大悟县××××号的房屋遗产,并应多分配给卢某上述遗产,杨智东其他遗产均分;2.胡某应依法向卢某、杨某支付领取的杨智东抚恤金份额、住房公积金份额、个人养老金退保费份额;3.胡某向卢某、杨某支付被继承人杨智东及胡某名下截止2016年12月12日银行存款及胡某商业地产及房屋出租的收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胡某承担。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参与继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某是被继承人杨智东的母亲、杨某是被继承人杨智东的女儿、胡某是被继承人杨智东的再婚妻子、余某是胡某的女儿。2007年2月1日,胡某与余延桥经法院调解离婚,其婚生女余某由胡某抚养;××××年××月××日,胡某与被继承人杨智东登记结婚;2016年12月12日,被继承人杨智东因病死亡。被继承人杨智东留有财产:1.房屋一栋(坐落在大悟县××××层,房产证号: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经鉴定市场价值164300元;2.公积金余额18597.74元、社保基金24148.6元;3.被继承人杨智东与胡某银行存款4273.08元。另外,被继承人生前为大悟县殡葬管理所职工,杨智东去世后,大悟县民政局为杨智东核算的死亡抚恤金47320元、丧葬费5000元,共计52320元。2016年12月底,大悟县殡葬管理所将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全部支付到位,其中,向杨智东邮政银行工资卡(卡号:60×××44)存款39320元、代扣公墓费8000元、代扣被继承人住院时借款5000元。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全部由胡某处理。办理被继承人丧葬事宜期间,大悟县殡葬管理所给予生活补贴2000元。以上财产现在全部由胡某保管。另认定,被继承人杨智东遗留房屋原系卢某和丈夫杨焕民(已故)所在单位分配的福利房,杨焕民死后,卢某将该房屋赠送给了被继承人杨智东,并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在杨智东名下,属被继承人杨智东婚前个人财产。胡某婚前财产有:位于大悟县××××面积为113.43㎡的住房一套、面积为29.45㎡的门面一间。卢某及其丈夫杨焕明(已故)在大悟县××镇有房屋一套,该房屋已年久失修,不适宜居住。杨某已出嫁,现租住在大悟县××镇。余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杨智东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协议,故本案应依法定继承处理。根据充分发挥遗产效用的原则,各继承人对房屋的需求程度,杨某更需要房屋居住,故被继承人杨智东留下房屋由杨某继承;被继承人杨智东公积金、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均由胡某保管,故胡某应依法向卢某、杨某给付应享有的份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二、被继承人杨智东遗留的坐落在大悟县××××层(悟房权证大悟字第××号)的房产由杨某继承;杨某分别向卢某、胡某给付54766.67元作为卢某、胡某继承房屋的份额;三、胡某保管的被继承人杨智东的公积金余额、社保基金、存款,由胡某向卢某、杨某分别给付5836.57元,余款由胡某所有;四、胡某保管的抚恤金47320元,由胡某向卢某给付20000元、向杨某给付13660元,余款由胡某所有;五、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六、驳回卢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卢某、杨某、胡某各承担1166.67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余某和被上诉人卢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胡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大悟县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庭院占地面积为31.7平方米未经评估。卢某、杨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二上诉人在一审对评估报告并无异议,评估人员在评估过程中,对庭院、厨房、厕所都拍照了的,该报告第5、6页的说明也可以证明包括了庭院面积31.7平方米。本院认为,胡某提交的协议书上虽含有庭院占地31.7平方米内容,但杨智东生前对该庭院占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该庭院占地权属不明,不能认定为杨智东的遗产,因此,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卢某、杨某无异议,但同时,卢某认为,河口的房屋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不在本次诉讼范围中。胡某、余某则认为,1.对房屋鉴定价值有异议,对土地的评估价值过低,遗漏了庭院的面积31.7平方米的价值。2.对抚恤金、丧葬费的金额,单位打到杨智东的工资卡上只有39320元。3.遗漏了杨智东应当继承的大悟县河口镇的房屋份额。4.5800多元的存款中有3000多元是胡某婚前财产,不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审认定的存款中有3000多元是胡某的婚前财产。胡某的账户都是婚前开户、存款,不能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胡某、余某提出的第1项异议,因上���人胡某、余某在一审对涉案房屋价值的评估报告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又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一审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的价值有据,同时,二上诉人所称的庭院占地并无土地使用权证,不能确定该占地的土地使用权为杨智东享有,不能认定该占地的土地使用权为杨智东的遗产范围。其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胡某、余某提出的第2项异议,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胡某提出其保管的抚恤金数额应为39320元而非47320元,因一审法院已将杨智东单位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生活补贴2000元与代扣的公墓费8000元作为丧葬费进行了核算抵扣后不足的部分1000元,已经在公积金、社保基金、存款遗产中予以扣减,故一审法院认定胡某保管的抚恤金为47320元得当,应予确认。二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胡某、余某提出的第3项异议,因二上诉人所称河口房屋涉及诸多案外人,故,一审法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不属于本案漏查的事实,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胡某、余某提出的第4项异议,因上诉人胡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共同存款中有3000多元为其婚前财产的事实而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在胡某与杨智东再婚时已成年,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杨智东形成了扶养关系,且对杨智东尽了赡养义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认定余某不是本案的继承人,无权继承杨智东的遗产合法有据,应予确认。二上诉人上诉称余某享有继承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丧葬费和抚恤金,虽然杨智东的丧葬事宜由胡某处理,但胡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了丧葬费,其要求按2016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缺乏事实依据,要求在公积金和社保基金数额中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称存款属于上诉人胡某的婚前财产,不应计入遗产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上诉称遗漏了土地使用权价值300000元以上遗产的理由,因二上诉人所称的房屋建筑用地83.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价值已经在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中予以估价;庭院占地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并未明确为杨智东享有,该庭院占地的土地使用价值不能认定为遗产范围。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胡某和余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胡某和余某各负担17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胡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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