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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杏梅与肖某某、钱想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杏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志,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钱想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系被告肖某某之妻。
被告:监利县众民黑斑蛙养殖专业合作社(简称:众民合作社)。住所地:监利县荒湖农场陈湖分场。
法定代表人:肖文平。

原告余杏梅诉被告肖某某、钱想元、众民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壮志,被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祥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钱想元和众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8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8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从事黑斑蛙养殖向被告学习养殖技术。被告肖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款借条,并承诺在2018年3月底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肖某某通过微信×××次转账还款12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均被拒绝,故诉至本院。
被告肖某某辩称,1、借款应为95000元,还款应为2×××000元。2、原告向其赊购了×××0000元的蛙种苗,应予抵消。3、该借款与被告钱想元和众民合作社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杏梅因从事黑斑蛙养殖向被告肖某某学习养殖技术。两人熟悉后,被告肖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8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购买汽车需要于2018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另外,被告肖某某在原告处还拉走了价值为5000元的钢筋。被告肖某某和被告钱想元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有夫妻二人的签名并加盖了众民合作社的公章,承诺在2018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某某分多次还款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借款人肖某某借款后,理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贷款人余杏梅的贷款利息不应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或者在借条上增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依法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告只主张了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只支持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某与被告钱想元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在借条上签字,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众民合作社法人代表知晓借款的事实,其与被告众民合作社也没有达成借款的合意,该借款也未实际转入合作社的账户,更未用于合作社业务,故原告诉请众民合作社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赊购了×××0000元的蛙种苗,应予抵消的问题:一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难以认定;二是被告主张的事实为买卖合同,未经调解、和解和清算,不能形成借款合同纠纷,不应一并审理并予以确认后抵消借款。被告可另寻其它救济途径。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告余杏梅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钱想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原告余杏梅借款69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杏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肖某某和钱想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友源

书记员: 田魁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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