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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57年7月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周乃庆(特别授权),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3楼。
负责人:孙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巍(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嘉诚(特别授权),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77年2月2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务农,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谭光亮(特别授权),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国武(特别授权),建始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熊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庆,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巍、周嘉诚,被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214.94元,具体赔偿项目:1、医疗费13393.94元(含被告熊某某支付的医疗费);2、误工费9306.00元(28305.00元÷365天×120天),3、护理费4653.00元(28305.00元÷365天×60天);4、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80.00元/天×24天);6、交通费58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8、鉴定费36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15时被告熊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革硝公路从景阳集镇往硝洞坪方向行驶至革硝公路3KM+100M处时与景阳镇马鞍山村二组村民李东生驾驶的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到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及下肢软组织损伤并创伤性湿肺和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二度损伤。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被告熊某某垫付医疗费12711.20元。经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东生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经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误工日为120天,护理日为60天,营养日为60天。被告熊某某在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熊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革硝公路从景阳集镇往硝洞坪方向行驶至革硝公路3KM+100M处时与景阳镇马鞍山村二组村民李东生驾驶的鄂Q×××××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由被告送到建始县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3.04元,放射费、检查费296.00元,次日原告又由被告送到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检查费466.30元,原告入院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及下肢软组织损伤并创伤性湿肺和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二度损伤,随后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1512.30元,以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13027.64元由被告熊某某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熊某某给付原告生活费用500.00元。原告出院后于2017年3月3日到建始县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了复查,原告自行支付检查费366.30元。2017年1月20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鄂公交认(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熊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1日,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作出建广司鉴(2017)临法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预计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时的相关检查费用362.00元
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可依法获得赔偿。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原告余某某、被告熊某某均未提出复议,被告熊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
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和当事人举证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关于医疗费,被告熊某某提交了建始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建始县卫生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原告提交了在建始人民医院复查的门诊收费票据,能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实原告在建始县卫生院、建始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3393.94元。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3393.94元;
2、原告请求赔偿产生的误工损失为9306.00元(28305.00元/年÷365×120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未超过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根据鉴定的误工天数,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9306.00元,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年龄接近60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请求赔偿产生的护理费4653.00元(28305.00元/年÷365天×6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未超过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且有鉴定依据,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亦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4653.00元;
4、原告请求受伤后的营养费3000.00元(60天×50元/天),原告的营养期有鉴定依据,但原告未提交具体营养费支出的相关证据,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认可以20元每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00元(60天×20元/天);
5、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0元(24天×80元/天),原告实际在建始县卫生院治疗一天,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请求的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20.00元;
6、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80.00元,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交通费为27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70.00元;
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8、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362.00元,实际上是原告鉴定时支付的相关检查费,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32104.94元。根据上述原告损失的数额和项目,其中鉴定检查费362.00元系原告因鉴定所支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赔偿责任,依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应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被告熊某某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理赔标准,因此,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赔偿内赔偿。被告熊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027.64元、生活费50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熊某某。被告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陪护人员支付230.00元住宿费的证据即收据一份,由于该收据注明的日期为“16年1月23日”与本案事实不符,且收据不是正式收费发票,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熊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住院时给其提供了4天的生活费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熊某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742.9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执行款汇入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建始广润支行,账户名: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7×××42);
二、被告熊某某赔偿原告余某某鉴定检查费人民币362.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分公司给原告余某某赔偿后,原告余某某返还被告熊某某人民币13527.64元;
四、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7.68元减半收取163.84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蜀奇

书记员:李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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