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有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万某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山县人,住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怀俊杰(系被告万某霞的儿子),住霍山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余有存与被告姜某某、万某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有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被告万某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怀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有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依责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用具费、停运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316764.7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4时左右,被告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两轮摩托车沿安徽省209省道由霍山县太阳乡船仓村向陡沙河方向行驶至209省道141KM处,遇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折返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英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9843.95元,其伤情后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后经霍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姜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万某霞所有,且其未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辩称,1、本案系雇主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的复合侵权责任,不能认定为单一的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漏列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雇主,而被告姜某某不应是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其为原告垫付的23000元费用,应由原告予以返还;2、原告的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原告误工损失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4、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万某霞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马路中间玩手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原告余有存为霍山县××土市镇某工地运输土方,被告姜某某则自带工具受雇于被告万某霞家为其做锯工。下午2时许,原告余有存的车辆正在装卸土方,因嫌车上较闷,便下车离开工地闲转,而被告姜某某在被告万某霞家准备做工时,发现自带的油锯没有油,便向被告万某霞的丈夫借取牌照号为皖N×××××的两轮摩托车前往加油站加油,当其沿安徽省209省道由霍山县太阳乡船仓村向陡沙河方向行驶至安徽省209省道141公里处,遇原告余有存横过机动车道并折返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有存及被告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霍公交认字[2016]第001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有存负次要责任。原告余有存受伤后,被送往霍山县××土市镇卫生院作简单处理后,随即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3286.16元。因伤情过重,于当日转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70777.03元,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2016年11月22日,因伤口感染,原告余有存前往英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用1157.07元。此后,原告余有存多次前往英山县中医院、英山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查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674.3元。2017年12月19日,原告余有存前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拆除右小腿外固定架,住院治疗2天,用去医疗费1654.16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8年1月19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余有存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3000元,护理时间为150日,原告余有存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2018年4月25日,原告余有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某某、万某霞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16764.79元。
另查明,1、原告余有存系农业户口,但其于2011年便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并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来源地亦多为城镇;2、牌照号为皖N×××××的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万某霞,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某为原告余有存垫付了费用17000元。
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并结合相关标准对余有存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7548.72元,2、后期治疗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100元天×18天+50元天×5天),4、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5、误工费35383.01元(64574元年÷365天×200天),6、护理费14471.5元(35214元年÷365天×150天),7、交通费2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13381.23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姜某某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认为其不是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而应由原告余有存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是否成立?本院认为,适用该项法律规定的前提是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而本案中,原告余有存受伤时并非在其提供劳务的工地做工,而是在工地外闲转,其所有伤害亦非因劳务造成,而是与被告姜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故被告姜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及时发现和避让,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按事故责任范围对原告余有存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余有存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正确观察路面车辆动态,且有折返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原告余有存请求被告姜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被告万某霞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认为,牌照号为皖N×××××的事故车辆所有人虽为被告万某霞,但事发时系由其丈夫借给被告姜某某使用,且原告余有存亦未能提交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万某霞不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但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被告万某霞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亦是该机动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万某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余有存请求的各项损失,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余有存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在英山县中医院于2016年11月10日的医疗费76.74元、2017年4月14日的医疗费18.4元、2017年7月14日的医疗费30.63元和48.63元、2017年7月15日的医疗费85.44元、2017年12月25日的医疗费34.4元以及通过微信于2017年2月21日转账支付的150元和9.5元、2017年12月19日转账支付的21.5元,上述费用的支付时间与其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时间不相符,且其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上述费用系其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费用,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另有泰康大药房于2017年11月5日出具的金额为1820元的小票一纸,原告余有存提交了处方签予以佐证,但该处方签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与其购药时间相距较久,且该处方签未注明出具的医疗机构,故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用77548.72元,系原告余有存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余有存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伤残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形,据此,原告余有存要求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来计算误工时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误工时间,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以及医嘱建议予以确定。因原告余有存在英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正处于其医嘱建议的3个月休息期间内,故英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的5天,不应重复计算误工期。据此,原告余有存的误工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200天(住院18天+自2016年11月27日起休息三个月为92天+自2017年12月21日起休息三个月为90天)。关于原告余有存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其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余有存已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来源地亦为城镇,故原告余有存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余有存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在英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5、关于交通费用,因原告余有存提交的票据中有部分为连号票据,故对其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6、关于原告余有存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营运车辆受损导致无法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经济损失。而本案中,原告余有存的车辆虽系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但其车辆并未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不存在停运的情形,故原告余有存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关于被告姜某某垫付费用的情况,其答辩称为原告余有存垫付了医疗费用23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有存自认收到被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余有存各项损失共计213381.23元,由被告姜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万某霞对该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下93381.23元,由被告姜某某赔偿70%即65366.86元,抵除其已向原告余有存付了医疗费17000元外,仍由其向原告余有存赔偿48366.8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余有存赔偿120000元,该款由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告万某霞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余有存余下部分损失93381.23元,由被告姜某某赔偿70%即65366.86元,抵除其已向原告余有存付了医疗费17000元外,仍应赔偿48366.86元,该款由被告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余有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445元,由原告余有存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祥
书记员: 余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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