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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施以智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67年12月20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代彬,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以智,男,生于1969年5月14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施以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彬、被告施以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某诉称,2014年6月30日,施以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立据借款100000元,当日,其向施以智指定账户转账100000元。2014年10月,其要求施以智偿还借款,但至今未果。诉请施以智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施以智辩称,余某某诉请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借条系其替叶某某向余某某出具,且借条上注明“用于叶某某抵押用”,收款人也是叶某某,故叶某某应是借款人。此外,叶某某已向余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其确认争议焦点为:余某某与施以智之间是否存在1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余某某承担。
余某某庭审举证如下:
A1、施以智于2014年6月30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A2、余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叶某某转账100000元的转账凭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生效。
施以智庭审中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对余某某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施以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A1、A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借条内容来看,收款人及收款账号都是叶某某,其只是借款的中介方,且借条上也注明“用于叶某某抵押用”,不能证明余某某与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
本院对余某某的举证结合质证意见,综合分析、审核后认为:A1、A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余某某与施以智存在借贷合意,以及余某某向施以智指定的收款人叶某某提供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A1、A2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施以智立据向余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收款人为案外人叶某某。同日,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叶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后余某某向施以智催讨借款无果。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借款人未能依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施以智向余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余某某向施以智指定的收款人叶某某支付借款,应视为向施以智履行,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施以智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余某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施以智抗辩主张实际借款人为叶某某,其只是作为中介、证明人,除其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以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施以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胡昌银

书记员:裴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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