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余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峻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东风(特别授权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刘某某的哥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3号。
负责人李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一般代理),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黄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峻清,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风,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9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钟祥市郢中镇西环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宗桥修配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原告余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原告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12日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1日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2%、后期治疗费为50000元、护理期间为180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H×××××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余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余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余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6天)×20元/天=164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80天=12825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42%=192410.4元、被扶养人李梓煊的生活费6280元/年×14年×42%÷2人=18463.2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3509.87元,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余某某的医疗费为96619.87元;
原告余某某的误工费应为(23693元/年÷365天)×274天=17785.34元,但原告余某某仅主张17782.6元,故本院确认原告余某某的误工费为17782.6元;
原告余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548元,但其中金额为2000元的精神损伤测评费,原告未提交测评报告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费用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548元;
原告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183.5元,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余某某的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余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郭翠芹的生活费6280元/年×20年×42%÷2人=2637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郭翠芹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经济损失282789.07元。
以上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庆

书记员:罗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